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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还没拿到营业执照,办公室已经租了、设备已经买了——这笔钱最后该谁还,取决于合同上签的是谁的名字

发布时间:2026-10-31 23:30|作者:郑奕律师

导读:三个人合伙开公司,名字核准了、章程签了、办公室也租了,装修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在半个月内全部签完,前后付出去八十多万。半年后因为其中一个股东的钱一直没到位,公司始终没办下来。房东、装修队、设备商一起来要钱,三家这才发现三份合同的写法各不相同:租房合同上是「张某」的个人签名,装修合同盖的是一枚「某某公司(筹)」的章,设备合同的抬头写的是「某某有限公司」——而那家公司从来没有拿到过营业执照。同样一句「公司没办成」,三份合同的责任人可能完全不同。决定答案的不是谁出的钱、谁在张罗,而是合同上写的是谁的名字,以及公司最后有没有真的成立。本文按《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四款规则,把这段「空窗期」里最容易出事的三类问题一次讲清:钱找谁要、股东之间怎么算、设立过程中伤了人怎么赔。

免责声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了解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公司最终未成立时费用与债务如何分担,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非法律意见)。

一、先把总纲说清:三条规则判断谁掏钱

1、这类纠纷看着乱,其实只有三个变量。第一个是名义——合同上写的是某位股东自己的名字,还是「某某公司(筹)」这样一个还不存在的主体;第二个是结果——公司最后办成了没有;第三个是目的——这笔合同到底是不是为了设立这家公司而签的。三个变量一排,答案基本就定了;三个变量里最容易被人忽略、也最容易被拿来「事后找说法」的,是第三个。

2、法律给这段空窗期专门写了一组规则,就在《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这一条一共四款,管的是四件不同的事:第一款——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第二款——公司没成立,后果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两人以上连带;第三款——股东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找公司还是找股东;第四款——股东因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赔了以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四款加起来,把「对外归谁」和「对内怎么算」两件事都说完了。

3、这里有一个流传极广的误判:以为公司一成立,前期签的合同就自动转给公司。不自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区别就在这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原则上由公司承受;但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签的合同,法律给的是「第三人有权选择」,而不是「自动转移」——选择权在对方手上,不在你手上。很多人是在被起诉之后才第一次听到这句话。

4、另一个反向的误判同样常见:以为公司没办成,当初签的字就作废了。恰恰相反。合同不因为公司没成立而无效,它是「换一个主体承担」——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两人以上还要连带(第二款)。换句话说,公司办不成的时候,风险不是消失了,是从「有限责任」退回成了「个人无限连带」。

5、判断顺序建议固定成三步,别倒着来。第一步看名义:合同抬头、落款、盖的什么章、钱付到哪个账户;第二步看结果: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哪天,或者压根就没签发;第三步才看目的和履行:这笔钱是不是花在筹备这家公司上、公司成立后有没有实际使用房屋和设备、有没有付过款。先看第三步的人,往往被合同上那行小字反咬一口。

6、为什么这个问题值得认真看,而不是「等出事再说」。因为设立阶段签的合同,常常是一家公司一生中金额最大的几笔:房租押金、装修、生产设备、首批货款、消防改造、系统开发。这几笔合起来,通常就是几位股东最初的实缴出资额——钱花光了公司却没办成,是这类纠纷共同的起点。而这时候最要紧的,不是谁对谁错,而是每份合同上的名义是否一致、能不能对得上。

二、定性:公司到底从哪一天才算「成立」

1、「成立」是一个有明确日期的法律事实,不是一种感觉。《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民法典》第七十八条对营利法人作了同样的规定。所以判断一切问题的第一步,是去查那张执照上的签发日期——不是核名通过的日期,不是股东签章程的日期,不是第一次打款的日期。

2、在签发日之前,那家公司法律上还不存在。它没有权利能力、不能独立签约、不能独立承担债务,也不能作为被告被起诉(诉讼中通常只能起诉签约的股东)。这就是「设立中公司」这个概念的实际含义:它在商业上已经出现了——有名字、有筹备组、有办公室、有工人——在法律上还没有出生。

3、三个特别容易搞混的时间点,单独点出来。一是名称预先核准——核准的只是「这个名字暂时没人用」,与主体资格无关;二是刻制「筹备组」章、开立筹备账户——这是内部管理行为,不产生法人资格;三是领到执照但还没办完税务、银行开户——公司已经成立,只是手续没走完,这时的合同由公司承担,与设立中公司不是一回事。

4、法律没有否定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而是选择了「归属」。这一点很关键:如果立法选择「公司未成立期间签的合同一律无效」,市场交易会被打断,房东、供应商谁也不敢接新公司的单。所以第四十四条走的是另一条路——行为有效,后果找一个人来承接。理解了这一点,就能明白为什么「公司还没成立」不是拒付的理由,只是换一个被告的理由。

5、第四十四条内部是有分工的,别混着用。第一、二款解决「对外这笔账归谁」;第三款解决「以个人名义签的时候,对方可以挑谁」;第四款解决「赔完之后,股东之间谁该承担」——第四款是唯一一条明文的内部追偿通道,而且它只针对「因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不包括欠货款、欠房租这类合同之债。合同之债的内部结算,要靠另一组规则,见本文第五节。

6、顺便回答一个高频问题:公司还没成立,能不能用这个名称对外签约?能签,但签下的主体是「设立中公司」,责任按第四十四条走;不能做的,是以这家还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开发票、办许可证、开对公账户、对外宣传自己是「已成立的公司」。前者是民事归属问题,后者可能牵出行政责任,两条线的性质完全不同。

三、公司办成了:钱找公司,但要过两道门槛

1、先看条文本身。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注意这句话的结构——它说的是「由公司承受」,不是「公司愿意承受才承受」,也不是「公司追认后才承受」。这是法定的后果归属,公司成立即自动承接,不以公司另行同意为条件。

2、第一道门槛是「为设立公司」——目的性。这句话是整个第一款的前提。判断是不是「为设立公司」,实务上看的是几件事:合同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吻合;款项是否用于筹备(房租、装修、设备、注册费用);公司成立后是否实际使用、受益;有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披露过这笔交易。反过来,如果某位股东借「筹备」之名签了一份与自己另一门生意有关的合同,那就不是「为设立公司」,第一款不适用,责任回到签约人自己身上。

3、第二道门槛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外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三条前半句写得很直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什么算「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合同抬头写「某某有限公司(筹)」、落款盖「某某公司筹备组」章、正文里写明「本公司尚在设立中」、付款走筹备账户——这些都是典型外观,其中最硬的一条,是那枚带「筹」字的章。

4、但公司不是无条件接盘,条文给了一个但书。同条后半句:「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句话有三个要素必须读准:① 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条文写「有证据证明」);② 要证明的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是「程序不规范」;③ 相对人善意的,公司仍要承担——也就是说,公司接盘之后,只能再去找那位股东算账。

5、「善意」在这里怎么理解,直接决定这类抗辩能不能成立。指的是相对人签约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是在为自己谋利。举一个常见的例子:合同标的与公司业务完全无关、款项打进发起人个人账户、发票开给另一家公司——这些迹象摆在那里,相对人就很难再主张自己是善意的。反过来,合同内容与公司筹备高度吻合、工地就在公司注册地址上、对方也见过筹备组的人,善意通常成立。

6、公司成立后补一份「确认书」,是最便宜的一次风险出清。法律上没有把「公司确认」设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实务中一份三方确认(公司、签约股东、相对人)能把三件事一次锁死:这笔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公司同意承受、剩余款项由公司支付。成本是一页纸,收益是把「是不是为公司签的」这个日后最容易吵起来的问题提前关掉。尤其是房租、装修、设备这三类金额大、履行期长的合同,值得补。

7、公司能不能以「章不是我盖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拒付?如果公司实际使用了房屋、接收了设备、收下了发票、付过几期款,这个抗辩基本站不住——第一款已经把后果法定归属给公司,第三条前半句又给了相对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真正能救公司的,只有第 4 点那个但书,而不是「我没签过字」。

四、以自己名义签的:选择权在对方手里

1、这是设立阶段风险最大的一种签法,条文却最容易被误解。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是企业法层面的同一条规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2、「选择权」三个字,意味着三件事。①选谁由对方决定,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先证明公司没钱;②公司即使已经成立、生意做得很好,对方照样可以直接起诉签字的股东个人——这是很多人完全没有预期到的;③两条路的落点不同:告公司,执行的是公司财产(可能已经空壳);告股东,执行的是股东个人财产(房子、车子、存款)。

3、为什么法律要给对方这个选择权,而不是让它只能告公司?因为签约当时,对方是基于对签字人的信任才做的这笔交易——公司那时还不存在,谈不上信用;公司是后来才出现的,不能反过来剥夺对方当初赖以决策的那层信赖。这条规则背后是一句朴素的话:谁签的字,谁就得做好自己兜底的准备。

4、选了之后能不能改?条文没有规定,这一点必须诚实说明。实务上通常按「一次选定」处理:起诉时选了公司,中途想改成股东,往往需要撤诉另诉或者经对方同意;不同法院在程序上的把握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相对人来说,起诉前把两边的财产状况摸清,比在庭上改被告更重要。

5、对股东一方,这里有一条低成本的防护。签字时把身份写清楚——「代表某某有限公司(筹)签约」,落款同时签个人名和筹备组;付款走筹备账户而不是个人卡;公司成立后尽快补一份三方协议,把合同主体变更为公司。这三步都不复杂,但能把「以自己名义」这四个字从合同上抹掉——而它恰恰是第三款唯一的触发条件。

6、还有一种反向情形:股东以自己名义签了,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公司能不能主张「与我无关」?对第三人不能——第三款给的是选择权,公司不能通过「我不认」把责任推回去;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第一款「后果由公司承受」的逻辑向该股东主张内部结算,或者反过来,股东对外赔完后向公司主张利益归属。这一层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的责任分配。

五、公司没办成:全体设立时股东连带,内部再算账

1、先看最硬的一句。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连带」这两个字的分量,落到现实里就是:房东可以只起诉三个股东里最有钱的那一个,要求他一个人付清全部八十多万。

2、司法解释把「可以只挑一个告」写得更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部分」两个字——债权人没有义务把所有股东都列为被告。

3、被挑中的那个股东,钱不是白出,但只能内部再要。同条第二款给了三步顺序:「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这个顺序很重要——先看约定,再看出资比例,最后才平均摊。很多股东以为「没写就一人一份」,其实在有明确出资比例(章程或设立协议里写了 60%、30%、10%)的情况下,分摊就按这个比例走。

4、谁把事搞黄的,谁多担一点,这一层也有依据。同条第三款:「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什么算过错?承诺的出资始终不到位、隐瞒自己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登记受阻、拿着筹备款去填别的窟窿——这些都不是「运气不好」,而是过错。注意这是内部责任范围的调整,对外仍然是连带。

5、「公司没办成」这个事实本身,要能说清是哪一天确定的。核名不通过、审批没拿到、注册资本凑不齐、股东彻底闹翻、有人退出——都可能构成设立不能。但要注意区分:「暂时还没办下来」与「确定不办了」是两回事。只要还在设立过程中,仍是设立中公司,第四十四条的规则照常适用;一旦确定不办,重心就转到费用清算与内部追偿上。

6、最便宜的一份保险,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说的那份协议。条文原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两个字说明它不是强制的,但实务上它几乎是唯一能在事后把话说清的东西。一份有用的设立协议,至少要写四件事:① 筹备费用的范围与上限,超支怎么审批;② 内部分摊比例与出资不到位时的处理;③ 谁有权对外签约、以什么名义签、能不能单独决定超过多少钱的支出;④ 一方退出或设立失败时的清算与违约责任。

7、已经花掉的钱和已经交的出资款,是两笔账。花掉的钱(房租、装修、注册费)按上面第 3、4 点的规则分摊;出资款则要区分有没有实际支出——已经投入筹备的部分,性质上转成了设立费用;没有支出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资人。这一层法条没有专条,实务上是把不当得利与设立费用分担的规则结合着用,各地判决的表述不完全一致。所以要保住的不是「一个条号」,而是凭证:谁交了多少钱、钱花在哪里、剩多少。

8、最后提醒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行政风险:公司没办成,还继续用这个名义接单收款。这不只是民事责任问题。以未经登记的主体名义持续经营,可能构成无照经营,依《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无照经营的规定处理;金额大、时间长、还开了票的,性质会更重。设立失败以后,正确的动作是停用这个名称、清算费用、退还客户预付款,而不是「先干着,执照慢慢办」。

六、设立期的钱进了个人账户,这笔账怎么算

1、这条规则很多人不知道,但它决定了很多案子的胜负。《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问题在于:公司还没成立,哪来的公司账户?于是设立期的钱几乎必然先进某位股东(通常是牵头的那个)的个人卡。

2、进个人卡本身不是错,错在公司成立后不把它变成「出资」。正确路径只有一条:公司成立后开立对公账户,把筹备期收的出资款转入,逐笔对应记账,凭证留全——这一步做完,钱才是「实缴出资」;不做,它在法律上就只是股东个人卡上的一笔余额。

3、不转的后果有三层,一层比一层重。第一层是未按期足额缴纳: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层是被认定抽逃出资: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要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层是失权:第五十二条给了公司一套程序——催缴书载明宽限期(自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仍不缴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时间起算点也很容易错。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五年是从成立之日起算,不是从收钱那天,也不是从核名那天。设立期拖了一年才办成执照,那五年从执照签发日重新起算——但这段期间的垫付款性质,仍然要按第 2 点那样处理。

5、公司最终没成立时,个人卡里的钱性质就变成争议焦点。是「代收的出资款」(可要求返还或折抵分摊)、还是「股东借款给筹备组」(可主张偿还)、还是「股东自己的钱、与别人无关」?三种定性对应三种完全不同的结果,而定性的依据只有凭证。这也是为什么设立期最该做的一件事,是把每笔进出都对上一份合同或一张发票。

6、一个成本极低的做法,值得写进任何一份设立协议:设立期单独开一张卡,只走筹备收支;每笔支出附合同或发票;每月给其他股东发一次流水。这不能防止分歧,但能在分歧发生时把「钱去哪了」这个问题从情绪问题变成账目问题。

七、设立过程中伤了人:这一层与「欠钱」分开算

1、第四款管的是另一类事,别和欠货款混在一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把对外关系说得更清楚: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典型场景比想象中多。装修工人从没有护栏的二楼摔下来、来看场地客户在未完工的楼梯上滑倒、临时搬运工被堆放的建材压伤、试营业期间顾客在门口被绊倒——这些都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走的是侵权这条线。

3、侵权与合同之债最大的区别,是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欠房租,房东只能找承租人;但工人受伤,他可以告公司(已成立时),也可以告全体发起人(未成立时)——不看合同上写的是谁的名字,也不看谁签的装修合同。这是很多人第一次遇到时最意外的地方。

4、过错在这一层的分量更重。谁决定不装临边防护、谁让工人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谁把易燃材料堆在通道上——这些具体决定,直接决定最终内部追偿时谁掏钱。第四款和解释第五条的追偿,都是「先对外、后对内」的结构:对外连带或公司先赔,对内按过错分摊。

5、风险转移比事后争论有用得多。要求施工方投保、给场地买一份责任险、把危险作业交给有资质的队伍——法律没有强制所有情形都必须这么做,但在设立阶段,这是唯一能在事故发生前把损失封顶的手段。没有保险时,这几十万最终还是会落到几位股东之间分摊。

八、五种情形,一张表看清找谁

1、把前面几节的规则压缩成一张对照表,遇到具体案子先对号入座:

情形找谁承担依据与要点
以「某某公司(筹)」名义签,公司成立公司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三)第三条前半句;公司须证明「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签约且相对人非善意」才能免责
以「某某公司(筹)」名义签,公司未成立全体设立时股东连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可只起诉其中一人
以股东自己名义签,公司成立第三人可选公司或股东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解释(三)第二条;不自动转移给公司
以股东自己名义签,公司未成立签约股东+其他发起人连带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解释(三)第四条;内部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均等份额
设立过程中致人损害公司(已成立)/全体发起人(未成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解释(三)第五条;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赔后按过错追偿
出资款进了个人卡、未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或债权人可向该股东主张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抽逃)/第五十二条(失权);五年自成立之日起算(第四十七条)

2、这张表最该记住的是第三行。前三行里,只有「以自己名义+公司成立」这一格是公司已经存在、股东却还被直接追的组合——它最反直觉,也最常发生。现实里最普遍的做法恰恰是「先个人名义把事办了,公司下来再说」,而这一步就把自己放进了第三款。

九、五个最常见的误解

误解一:「公司成立了,早期那些合同就自动归公司了,我没事了。」不成立。以自己名义签的合同,法律给的是第三人的选择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不是自动转移。公司成立得再顺利,对方仍然可以直接起诉签字的股东个人。要真正切断,得靠主体变更或者债权人的明确同意。

误解二:「公司没办成,合同就无效,钱不用付。」错。合同不因公司未成立而无效,责任只是换了个承担者——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两人以上连带(第二款)。「办不成」是最贵的一种结局,不是最便宜的一种。

误解三:「盖的是筹备组的章,等于没盖章,对方找不到人。」恰恰相反。带「筹」字的章,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最典型的外观证据,它把事情稳稳地放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解释(三)第三条的射程里,而不是帮谁免责。

误解四:「只要公司实际用了房子、收了设备,公司就必须付,股东彻底安全。」大方向对,但不是绝对。公司仍可依解释(三)第三条但书,举证发起人是「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约」,且相对人非善意。只是这个举证在公司一方,难度不小——所以它是抗辩,不是常态。

误解五:「股东之间说好了这笔债归谁,对外就按约定办。」不行。内部约定只在股东之间产生追偿效果(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把它列为第一顺位的分摊依据),对外的连带责任不因此改变,债权人该起诉谁还是起诉谁。这也是为什么「先对外、后对内」要分开理解。

十、常见追问

问:核名通过了,能不能就用这个名称签合同?可以签,但签约主体仍是设立中公司,责任按第四十四条走。需要注意的是,核名只是名字暂时归你,不代表主体已经存在;对外文件中写「某某有限公司」而不加「筹」字,反而会模糊外观,日后争议更大。

问:公司没成立,能不能以公司名义给客户开票、收预付款?不能开票(那时还没有纳税主体资格);收预付款可以,但性质是代收,公司办不成要返还。如果收了预付款又迟迟不办,还继续以公司名义宣传接单,问题会从民事走到行政,甚至牵出刑事风险。

问:公司成立后,能不能把设立期的合同「补签」成公司名义?可以补签三方协议变更主体,对尚未履行的部分通常有效;但对已经发生的责任,一般不产生溯及效果——也就是说,对方已经可以选择告股东的那部分,不会因为事后补签而消失。

问:只签了意向书、没签正式合同,要不要担责?看意向书写了什么。如果里面有明确的价格、标的、履行期限等确定性条款,可能被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只是「原则同意、另行协商」,一般不构成合同。判断依《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个案处理,没有一刀切的标准。

问:公司没成立,房东能不能扣着我交的押金?押金跟着租赁合同走,谁是承租人谁承担。如果合同是股东个人签的,押金退还与违约责任都在这个合同框架内解决;如果是以筹备组名义签的,押金返还请求应指向设立时的股东(连带)。

问:一个股东垫了全部八十多万,其他股东不认账怎么办?先看有没有设立协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的三步: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约定出资比例→均等份额。如果公司没办成是某位股东的过错导致的,还可以依同条第三款主张按过错确定其责任范围。

问:这笔钱到底是「出资」还是「借款」,会影响什么?影响很大。定性为出资,就要看有没有进公司账户、有没有计入实缴(否则可能撞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定性为借款,则是股东对筹备组(或公司)的债权,可以主张偿还,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时位次靠后。定性依据只有凭证与记账,不能靠事后回忆。

十一、最后一句

设立阶段的合同问题,说到底是一句话:法律不问你当初想的是谁,只问合同上写的是谁。以「某某公司(筹)」的名义签、公司又办成了,账归公司;公司没办成,账归全体设立时股东连带;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签,选择权就在对方手里,公司成立与否都改变不了这一点。

对准备创业的一方:设立期是全程风险最集中的一段——钱最多、主体最虚、凭证最少。把名字写对、把章用对、把钱走对,再补一份设立协议,成本不过几天,能省掉的却是几年后一场说不清的官司。对已经踩进去的一方:先看名义,再看成立日期,最后看钱走到了哪里——这三步走完,才知道该告谁、能要回多少。

同一条线上还有几篇可以接着看:公司办起来之前该在章程里写清什么,见章程是抄的模板,股东闹翻那天才发现一句话都护不住你;身份证被别人拿去注册了公司、自己莫名其妙成了股东,见名下突然多出一家公司还欠着税,「被股东」怎么自证清白;而设立期出资没缴足、后来被要求提前缴纳的,见认缴期限还没到,股东的钱也要提前交——出资「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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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了解《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经法释〔2020〕18 号修改决定修正)第一条至第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等现行规则下,公司设立阶段「以自己名义」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不同后果、公司成立与未成立两种走向的责任分配、设立职责致害的赔偿与内部追偿、出资款进个人账户的性质与风险,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结合设立协议、合同落款与用章、付款凭证与资金流水、公司成立的登记时间、以及各方在设立过程中的实际分工等,咨询执业律师。本文所述规则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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