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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到期要求公司回购,法院为什么判「驳回」——减资程序这道前置门槛,与绕开它的四条路

发布时间:2026-10-08 10:30|作者:郑奕律师

导读:投资协议里写明了业绩对赌和股权回购,业绩没达标,投资人起诉要求公司按约定把钱退回来。协议明明有效,判决书却常写着「驳回诉讼请求」四个字。问题不在协议,而在这句话: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等于把股东已经投进公司的钱再退出去;除非先走完「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否则就是变相抽逃出资。这一篇要回答的是:这道门槛为什么绕不过去?法院为什么不判「直接给钱」?「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是不是就结束了?减资办不成,还有哪几条路能走?先把五个答案放在前面:① 协议有效,不等于能强制履行——法院审的不是「有没有约定」,而是「此刻能不能履行」(《九民纪要》第 5 条);② 与公司对赌的股权回购=定向减资,须先完成减资程序;未完成的,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注意,这是实体驳回,不是驳回起诉;③ 法院不会、也不能替公司去作减资决议,减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这就是「判了也执行不了」的根本原因;④ 驳回之后不是死局——补做减资再诉、转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回购不需要减资)、第三方担保、转让退出,都是备选;⑤ 别把行权期限拖过——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按「合理期间」把握(最高法法答网口径:以不超过 6 个月为宜),一旦过期,回购权可能直接消灭。

免责声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了解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边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要求,以及回购请求被驳回后的救济与替代路径,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直接答案:五句话

1、协议有效,不等于能拿到钱——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但主张「实际履行」时,法院还要再审查一层:公司现在有没有条件履行;
2、与公司对赌的股权回购,必须先完成减资程序;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九民纪要》第 5 条);
3、减资是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法院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也不能判令公司「去办减资」,所以你很难拿到一份「判令公司支付回购款」并且能直接执行的判决;
4、「驳回」不等于权利消灭——当减资程序完成、履行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主张;而且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承担的回购义务不受影响(个人回购不涉及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不需要减资);
5、行权别拖、别只打电话——条件成就后要尽早以书面方式主张回购并留痕,理由见第八节。

二、先把两张牌分开:协议有效,与能不能被强制履行

1、第一层是合同效力,适用《民法典》。《九民纪要》第 5 条的态度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跟公司本身对赌」这件事,不再被当然认定为无效。
2、第二层是履行审查,适用《公司法》。纪要同时写明: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条号对不上,不等于规则废止。纪要写作时援引的是修订前《公司法》的条号——第 35 条(不得抽逃出资)对应现行第 53 条、第 142 条(股份回购)对应现行第 162 条、第 166 条(利润分配)对应现行第 210 条。看到旧条号,不要误以为规则已经失效,它指向的规则由现行条文承接。
4、底层规则是这个:《公司法》第 53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向股东支付回购款、再把股权收回注销,实质是让股东不经法定程序收回出资、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这正是「不得抽逃出资」要防的事。
5、一个常见误解要趁早纠正:以为「签了回购条款,到期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协议有效」这件事法院可以确认,但确认之后能不能拿到钱,取决于履行条件是否成就——两件事,两条判断线,别混为一谈。把「协议有效」当成「钱已到手」的预期,是这类纠纷里最常见的一次落空。

三、减资这道门槛要过什么,以及它为什么常常是个死结

1、要走完的几关:先由董事会制订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 67 条第 2 款第(五)项);再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 66 条第 3 款);然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 224 条第 1 款);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第 224 条第 3 款是真正的关卡:公司减资原则上应当按股东出资或者持股的比例相应减少;例外只有三种——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回购投资人那一股,恰恰是「非等比例」(定向)减资,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就落进「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个例外——只要有一位股东不同意,这条路就走不通。
3、别把「简易减资」当成捷径:第 225 条的简易减资只解决「弥补亏损」这一种情形,并且明文不得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拿它来付回购款,方向一开始就错了。
4、为什么它常常是个死结:减资决议要过股东会,而恰恰是公司(或大股东)与投资人已经对立,才会发生这场纠纷——让对面的人投票同意把钱退给你,天然不现实。「能不能减资」不看你的愿望,看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配不配合。这也是实务里最主流的一条建议的来源:尽量把回购义务写给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而不是写给公司(见第六节)。
5、一个容易忽略的连带风险:如果绕过程序、硬把减资办完,第 226 条的后果是——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拿到钱,也可能被「恢复原状」退回去。

四、为什么法院常常只能判「驳回」:三个绕不过去的现实

1、减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不能替它作决议。法院可以判「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却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也不能判令公司「必须去办减资」。实务中的口径是:在目标公司不履行减资程序、或不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作决议的情况下,投资人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该程序」,一般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它属于公司自治,司法不宜代替商业判断。这一条是「判了也执行不了」的根本原因。
2、减资牵动债权人,法院要守住债权人的位置。公司资产减了,债权人的保障就薄了。所以未清偿债务、未提供担保就减资,会构成违法减资(第 226 条)。法院如果直接判公司把回购款付给投资人,等于把这份风险转给债权人——这正是资本维持原则要拦的事。
3、公司无力或已进入破产时,会直接认定为「履行不能」。此时减资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回购请求。也就是说,「公司没钱」不只是执行难的问题,它会在实体上先让回购请求落空。
4、把三句话连起来读:法院不是不认你的权利,而是不认「在此刻、以这种方式、由公司掏钱」的强制履行。「驳回诉讼请求」,驳的是「现在就要钱」这个请求,不是「你将来永远拿不到」。理解这一点,才不会在错的方向上反复起诉。

五、两个「驳回」要分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1、驳回起诉是程序性驳回——实体根本没审,通常出现在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重复起诉等情形;补正之后可以重新起诉。
2、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性驳回——法院已经审理,并对你的请求作出了否定性判断;原则上不能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九民纪要》第 5 条用的正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四个字,所以不要把它当成「程序没走对,回去改改再交」的小事。
3、但纪要同时留了口子。对金钱补偿型,纪要明确写: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回购型同理——当「减资程序完成」这一履行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主张。「驳回」是一时一地的判断,条件变了,可以重新来。
4、所以诉讼设计上要把两件事拆开:一是确认回购义务成立(含触发条件、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二是以完成减资为条件的履行请求。分开设计的好处是:前者在条件成就时就固定下来、不留时效隐患;后者等着减资完成再来。如果中途撤诉,撤诉申请里要写明「保留在减资程序完成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否则日后容易被以「重复起诉」挡回来。
5、反过来也别做无用功:直接把「判令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写成诉讼请求,多数情况下会被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撞不过去的墙,要换门,不要在同一堵墙上反复撞。

六、第一条路,也是最靠谱的一条:把回购义务写给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1、个人回购不需要减资——这是全部替代方案里最干净的一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性质上是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落进「不得抽逃出资」的射程。所以它对内可以直接判、对外可以直接执行,不受公司法资本维持那一整套程序的约束。
2、这就是「双主体」结构的由来:与公司对赌的,同时把回购义务写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让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这一侧走不通时,个人这一侧不受影响。实务里最常被强调的是:设计对赌时,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为主,公司回购只作补充。
3、第三方担保这一路的规则正在被理顺。此前有裁判认为:担保具有从属性,公司未完成减资、主债务未产生,担保责任也不产生。而拟议规则拟明确反过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投资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该拟议规则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此处仅提示方向。
4、同时要提醒:「判得到」不等于「执行得到」。个人回购之债能不能真正变成钱,还要看财产在谁名下、有没有被执行在先、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配偶一并承担。后一层的判断标准(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无共签共债、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本页下方「相关阅读」中另有专篇讨论,可以对照着看。
5、一句话记住分工:公司侧的问题走程序,个人侧的问题走财产。两点都提前布局,才不会在出险时只剩一条走不通的路。

七、另外几条路:转让退出、违约损害赔偿,与司法解散

1、转让退出: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程序上走《公司法》第 84 条——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对外转让时如何通知、如何计算这三十日,可参考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怎么走)。这条路的好处是不需要减资、不需要公司出钱;难处是找到接盘方不容易,股权在纠纷中还可能已被查封冻结。
2、违约损害赔偿与违约金:这是分歧最大的一条。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未完成减资具有可归责性,支持赔偿;也有法院(更主流)认为未完成减资属「依法不能履行」,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且要求公司赔偿实质构成变相抽逃,因而不予支持。⚠️ 拟议规则站在后者一边,明确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物的担保不予支持——但该规则尚未生效。
由此得出一个非常实用的结论:要写违约金,就写给股东、实际控制人,写「配合完成减资」的义务,而不是写给公司。公司层面的违约金替代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而落空。
3、司法解散:《公司法》第 231 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最后手段,它的门槛不低:实务中要求达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等严重程度。而且解散之后走的是清算分配,投资人拿回的是剩余财产,通常远低于约定的回购款。
4、有一条容易用错,务必分清:《公司法》第 89 条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含新法新增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法定回购;对赌回购是约定回购。二者是两套请求权基础,第 89 条列举的情形里并不包括「对赌失败」,不能拿它去替代合同请求(想了解法定回购的门槛,可参考小股东能不能要求公司把股权买回去)。
5、把四条路并排看:个人侧回购(干净、可执行,但看个人有没有钱)> 转让退出(不需公司出钱,但要看有没有接盘方)> 司法解释层面的违约损害赔偿(多数不支持)> 司法解散(解气,但拿回的是剩余财产)。顺序不同,成本差得很远。而签约阶段对控制权与条款的排布(投资人手上的否决权究竟能管到多宽,可参考投资人手上的「一票否决权」究竟能管多宽),往往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决定了今天能走哪几条路。

八、最容易踩空的六个点

1、行权期限:回购条件成就后不要拖。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合理期间」在裁判实践中把握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的口径是「以不超过 6 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 6 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也有法院按债权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或按形成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 法答网答问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三种口径并列看,共同指向只有一句——越早主张越好,并且要用书面方式留痕。
2、诉讼时效的起算:按法答网口径,是从「六个月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而不是等到减资完成之日。也就是说,通知公司「我要行使回购权」这一步,本身就是起算点,别只打电话、发微信,要有能固定的书面记录。
3、定向减资要「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里,一位股东不同意,减资就办不成。这条要在签约时就预埋(例如全体股东事先同意配合定向减资),否则事后几乎不可能补齐。
4、债权人异议期要留足:接到通知的三十日、未接到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的四十五日。不要以为公告一发完就能立刻办完变更登记,这中间还有一段等待期。
5、「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另行起诉的时点:以「减资完成」这一履行条件成就为节点,并注意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起诉。撤诉时写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是最便宜的一道保险。
6、别把「公司回购」写成「保本保收益」:如果结构是「固定期限+本金加溢价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人」,它可能被按股权让与担保来评价(拟议规则第 38 条第 3 款,⚠️ 未生效),权利的归属与实现方式都会随之改变。

九、给投资人和创始人的两份清单

(一)投资人这一侧:① 签约阶段——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为主、公司回购为辅;确需公司回购的,同时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回购,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让其配偶出具知情确认;把「配合完成减资、配合签署决议」写成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配上切实可执行的违约金;
② 出险阶段——回购条件成就后尽早书面主张并留痕;同步评估公司是否具备减资条件、其他股东是否配合、有没有债权人会提出异议;
③ 诉讼阶段——诉请分开设计:确认回购义务成立 + 以完成减资为条件的履行请求;撤诉务必写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要只诉「判令公司支付回购款」;
④ 备选路径——同时物色受让方、核查个人侧财产,必要时评估第 89 条与司法解散,但要清楚各自的成本与拿回比例。
(二)公司/创始人这一侧:① 不要把「公司未完成减资的违约金」写得太满——拟议规则拟堵死这条旁路,且容易被认定为变相抽逃(⚠️ 未生效,但方向明确);
② 已经签了公司回购的,主动掌握减资节奏比被动等待有利:先看清有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有没有债权人会站出来提异议;
③ 违法减资的后果要提前知道——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董监高可能连带赔偿(第 226 条)。不要把「赶紧减资把钱退了」当成单纯的走流程;
④ 确实无力回购的,尽早谈替代方案(分期、股权转让、调整估值或展期),比等到判决驳回之后再谈,成本低得多。

如果你手上正有一份没走完的对赌——不管是投资人想退出,还是公司、创始人被要求回购——可以先做三件不花钱的事:一是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里关于回购触发条件和价格的条款找出来,确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具体是哪一天成就的、有没有约定行权期间;二是查一下公司近两年的工商变更与减资记录,看有没有已经启动过减资程序、卡在哪一步;三是把「回购义务写给了谁」单独列一栏——只有公司,还是公司加个人、有没有担保。这三件事做完,「该尽早主张、该补做减资,还是该转向个人侧」,方向基本就清楚了。需要时也可以通过本站联系页面把协议原文和相关材料发给我,先做一次不收费的初步梳理,再决定下一步怎么走——不必先把所有问题都想明白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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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了解对赌回购义务能否被强制履行、公司减资的前置程序要求,以及减资办理不成时转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回购义务、股权转让退出、违约损害赔偿等替代路径的可行性与边界,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结合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原文、公司章程与历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与减资公告记录、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以及相关诉讼与执行材料等,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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