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上没钱回购,投资人转头找创始人个人要——对赌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导读:"""投资协议里的回购条款到期了,公司账上没钱、减资也推不动;于是投资人的诉状上多了一个名字——**创始人本人**,有时还会再多一个:**他的配偶**。这一篇要回答的就是这串追问:跟公司对赌到底能不能拿到钱?钱要不到,能不能向创始人个人要?向创始人个人要到了,配偶要不要一起还?先把三个答案放前面:①跟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不当然无效,但「能不能实际履行」是另一件事——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股份回购、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回购请求会被驳回(《九民纪要》第 5 条);②跟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则没有这层障碍,只要没有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③创始人个人回购之债,不等于夫妻共同债务——它要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三条通道,其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条对巨额回购款基本没有适用空间,真正的战场是「共同生产经营」,而且举证责任在投资人一侧。所以「婚内欠的债是不是要一起还」这个问法,本身就不准确:要看的是有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以及配偶与这家公司之间的经营和利益关联有多深。"""
免责声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了解与目标公司对赌时的履行限制、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以及创始人个人回购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下的认定路径,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直接答案:五句话
1、跟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但从「有效」到「拿到钱」中间隔着一道程序关: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九民纪要》第 5 条);
2、跟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没有这道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同上);
3、所以「公司账上没钱」通常不是终点,而是路径切换点——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权,从公司转到签了个人回购义务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身上;
4、但创始人个人欠下的回购之债,不是「婚内产生就当然共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把认定拆成三条通道——共签共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赌回购金额巨大,早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投资人一侧;
5、结论落在一句话上:配偶要不要一起还,不看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内,而看两件事——配偶有没有签(共同意思表示),以及配偶与这家公司之间的经营、利益关联有多深(共同生产经营)。前者是签字问题,后者是证据问题。
二、跟公司对赌:协议有效 ≠ 能拿到钱,关口在「减资程序」
1、先把两层结构分开。《九民纪要》第 5 条确立的规则是「效力与履行分离」:对赌协议本身,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法院就要另行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再判断是否支持。协议有效,不等于判决支持你按协议拿钱。
2、回购型对赌的关卡是减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不难理解——公司拿自己的钱把股东手里的股权买回来,等于让股东在不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收回出资,直接触动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
3、金钱补偿型对赌的关卡是利润: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驳回或者部分支持;今后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注意一个常见的条文误读:《九民纪要》第 5 条里写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那是修订前的条号。现行《公司法》对应的是第五十三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六十二条(股份回购)、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条号对不上,不等于规则废止——引旧条号得出「这条规则已经没了」的结论,是这段时间最容易犯的错误之一。
5、顺带分清另一条路径:公司回购股东手里的股权,公司法上并非只有「对赌」一条路。有些情形下,股东是基于法定事由主动要求公司回购的,比如小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把股权买回去——两条路径的触发条件、金额算法与程序都不一样,不要混着用。
三、减资怎么走:四个节点、三组时限,和一个最容易忽略的死结
四个节点:①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这个比例章程不得降低;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③通知与公告债权人;④办理变更登记。
三组时限: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最容易被忽略的死结在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例外只有三种——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问题是:对赌回购通常减的只是投资人那一股,属于非等比例(定向)减资。也就是说,只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没有事先写清楚,定向减资就必须「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一位股东不同意,这条减资路就走不通,而「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后果,恰恰是回购请求被驳回。这就是为什么实务中成熟的投资协议,会围绕减资事先做安排:一致行动条款、表决权委托、或者干脆在章程里就把非等比例减资的规则写死。「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这句条款,落地时卡的往往不是钱,而是表决。
还有一条路要提早排除:简易减资用不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简易减资只适用于「依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形,条文明确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且减资后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拿它去付回购款,方向就是错的。
最后是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先付款、后补程序」之所以危险,就在这里:付出去的钱可能被要求退回来,公司还可能向负有责任的高管追偿——减资没走完程序,股东已经收到的钱要不要退回来,答案是要退,而且不止退钱。
四、账上没钱、减资走不通,投资人的手就伸向个人
1、安排通常有三类:只与目标公司对赌、只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以及同时与两者对赌。诉讼实践中,投资人在签约时很少只押一边,常见的是「公司回购+创始人个人连带」或「创始人个人回购+公司担保」的组合。
2、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在履行上没有减资这道关——因为它不涉及公司资产减少,不触动资本维持原则。九民纪要对此的表述是「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这就是「公司没钱就找创始人」这句话的法律根据:不是因为创始人要替公司还债,而是因为创始人自己就是债务人。
3、一个正在成型的规则方向值得提前知道:2025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把《九民纪要》第 5 条的精神系统化了。它对公司侧写得更严——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于堵住了用「违约责任」绕开减资的旁路;但同时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句话概括方向:公司侧的路在收窄,个人侧的路被确认。需要强调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里只作规则方向提示,具体案件仍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4、但条款怎么写,决定你最后找谁要钱。如果个人回购义务被写成「在公司回购义务履行后承担」「以公司完成减资为前提」,那么个人责任会跟着公司一起卡住——谈判时这一句的写法,比金额更值得盯。另外,投资协议里的保护性条款到底能管多宽这件事同样落在纸面上:边界写清楚了是保护,写含糊了就是争议。
5、还有一个时间上的提醒:回购请求权究竟是有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还是受除斥期间限制的「形成权」,各地裁判并不统一——有的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诉讼时效处理,有的按一年除斥期间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2024 年 8 月 29 日《人民法院报》)就「双方没有约定行权期间」的情形答复: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实践中仍有分歧,但足以说明一件事:投资人应当尽早行权并留痕;反过来,「行权期间已经过去」也是创始人一侧可以主张的抗辩,不要等到开庭才想起来。
五、核心问题:创始人个人回购之债,配偶要不要一起还
1、先看规则的框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第二款是这条规则的重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谁主张、谁举证」在这里落到了债权人身上。
3、套到对赌回购上,三条通道的实际情况是:
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本没有适用空间。回购款动辄数百万、上千万,与「通常必要、维系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相去甚远。想靠这条把配偶拉进来,走不通;
②共签共债——最直接,也最容易避免。配偶在投资协议上共同签字、作为保证人签署担保文件,或者另行出具承诺函、知情同意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都构成共同意思表示。事后追认也算——比如回购条件触发后参与还款方案的沟通与拟定;
③共同生产经营——真正的战场。这也是三条通道里最需要证据、最考验律师功底的一条。
4、所以「我没签字」不是万能抗辩,而「签在婚内」也不是万能理由。前一句的意思是:即便没签字,如果债务被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配偶仍可能承担;后一句的意思是:仅仅因为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直接推定共同债务——那套「婚内即推定共债」的旧规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相冲突,不应再适用。
5、顺便划两条边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配偶主张的,不予支持,但能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六、实践中怎么审「共同生产经营」:三个落点、四种会被认定、三种不会被认定
三个落点,法院通常是穿透式地一起看:
①配偶在这家公司的参与程度:是不是登记股东、是不是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负责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决策、有没有在关键文件上签字、有没有参与引进投资人的谈判;
②收益有没有归家庭:投资款、股权分红、股权溢价收益是否流向家庭账户,是否被用于购置房产、车辆等家庭大宗财产,公司账户是否为家庭大额消费直接付款;
③财产有没有混同:公司与家庭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频繁且缺乏合理商业理由,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是否清楚。
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四种情形:
1、配偶就对赌事宜签字或事后追认——在协议、补充协议、附件或担保文件上签字,或事后出具确认回购并愿意承担的回函、承诺函;
2、配偶是登记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担任董监高并参与经营——包括以「只是一直挂名」抗辩,但工商登记与其实际行为不一致的情形;
3、配偶实际分享了对赌投资带来的利益——比如所受让或持有的股权系婚内取得、相关收益进入家庭、或因该笔负债获得了实际利益;
4、债务发生后离婚,债权人仍可就婚内共同债务主张——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协议或判决对财产分割与债务分担的处理,只在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
实践中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
1、仅以配偶知道对方在公司任职、从事经营活动,就推定其对融资与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2、配偶未因这笔对赌获得任何利益,家庭生活来源与公司经营收益相互独立;
3、以「对赌交易最终可能使配偶获益」为由认定共同债务——这等于是把认定的边界无限扩大,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
举证是怎么走的:投资人先举出「共签」或「共同用途」的初步证据(如配偶签字文件、任职与持股记录、资金流向)。当这些证据足以让法官对「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形成合理怀疑时,压力就转到配偶一侧——需要拿出反证来切割自己与公司、与这笔债务的关联。所以这类案件,本质上是一场证据攻防,而不是一句法条的对错。
七、配偶一方的抗辩工具:财产约定、独立收入、利益切割
1、最有力但也最容易被用错的一件工具,是婚内财产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关键在于后半句——只有「相对人知道」,约定才能对抗债权人;而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明确:「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这件事,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由此得出一条很实用的结论:事后补签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基本救不了已经发生的债务。要让它管用,就必须在签约阶段让投资人书面知悉并留痕——甚至在投资协议里直接写明「投资人已知悉出让方与配偶适用分别财产制」。时间是这类协议的全部价值所在。
2、其余是「切割」动作:
①证明有独立、稳定的事业与收入来源,家庭开支不依赖目标公司;
②不任职、不挂名:不在目标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担任股东、监事、财务负责人;
③不签任何与公司融资、担保、回购相关的文件,包括看起来「只是走个形式」的附件;
④公司与家庭账户不混同:不用公司账户支付家庭消费,不让公司资金无理由流向个人及近亲属账户。
3、有一件事不要做:不要试图用「假离婚」或者把债务期内的财产转移出去来规避。离婚不影响债权人就婚内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财产转移则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债务,反而失去法院对家庭财产分割的信赖。把关联切断是有效的,把财产藏起来是无效的。
八、六个容易踩空的时间、证据与条文点
1、减资是「前置」,不是「补办」。回购款付出去了再补程序,面对的是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退还资金、恢复原状」,以及负有责任高管的赔偿责任;
2、定向减资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要落在纸面——章程条款或书面协议,且要能覆盖本次减资。届时靠口头共识推进,等于把整条路径押在别人的同意上;
3、行权期限有三个数字要同时记住:三年诉讼时效、一年除斥期间、以及未约定行权期间时「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的合理期间口径(后者出自最高法法答网答问,非司法解释)。投资人不确定时,早行权永远比晚行权安全;
4、举证责任在投资人一侧——所以「配偶知情同意条款」的谈判成本,远低于诉讼阶段的取证成本。签约时能解决的事,不要留给诉讼;
5、条文新旧对应要记住三组:第 35 条→现行 第五十三条(不得抽逃出资)、第 142 条→现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股份回购)、第 166 条→现行 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减资则从旧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变为现行第二百二十四条。「条号对不上」是衔接期的常态,不要读成「规则已废止」;
6、对赌规则的司法解释化正在进行中但尚未生效(2025 年 9 月 30 日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以市盈率、市净率等市值指标为条件的对赌,该稿第八十二条主张认定无效)。方向可以参考,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九、行动清单
创始人(签字之前):四步
1、先把「个人义务」与「公司义务」分清:能只与公司对赌,就不要把自己写成共同义务人;确需个人承担时,争取金额以所持股权价值为限、约定触发门槛与缓冲期,避免敞口无法预估;
2、注意措辞里的从属关系:「公司回购义务履行后」这类表述会把个人责任一起卡住,谈的时候要看清楚;
3、不要让配偶签署任何相关文件,也不要让配偶在公司挂名任职或持有股权——这不是规避,而是把责任边界提前说清楚;
4、如确需保留家庭财产,做在事前:婚内财产约定+让投资人书面知悉并留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创始人(触发之后):三步
1、先做一个金额与期限的自查:核对触发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核算对方可能主张的行权期间是否已过——这可能直接决定抗辩的方向;
2、争取以股抵债、展期或分期,并把方案做成书面文件而不是口头沟通;注意不要让配偶以任何形式(包括「共同制定还款计划」「代为沟通」)出现在这份文件里;
3、公司侧的减资程序要同步评估:能走通的,主动走;走不通的(尤其是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而拿不到时),及时把这条不可行性固定成证据,用于跟投资人谈替代方案。
配偶:三步
1、先把事实理一遍:有没有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字、有没有任职与持股、家庭开支是否依赖公司、有无公司与家庭资金往来——这四件事决定了抗辩空间;
2、固定「独立」的证据:自己的工作与收入证明、家庭开支记录、与目标公司无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
3、不要在与投资人的沟通中作出任何可能被理解为追认的表示(包括代为接收文件、代为承诺还款安排)。
投资人:三步
1、签约时就把两条路同时铺好:公司回购(并配套减资的安排:一致行动条款、表决权委托或章程特别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连带;
2、关于配偶,谈判时争取「知情同意」而非诉讼时去证明:要求配偶共签,或者至少取得其书面知悉文件——这比任何事后取证都便宜;
3、触发后尽早行权并留痕,同时在起诉前核实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有没有可供执行的利润,避免拿到判决却无法执行。能主张与能收到钱之间的距离,就是这一篇反复在讲的这条线。
把这件事讲清楚,其实只需要一句话:跟公司对赌,卡在程序和表决上;跟个人对赌,卡在证据和签字上。公司没钱,不代表投资人的钱就没了;创始人个人被追,也不代表配偶必然被牵连。两件事是两个战场,用的是两套规则——把这两套规则分开看,很多看起来无解的僵局就有解了。
如果你手上正有一份对赌协议进入触发期——不管你是创始人、配偶还是投资方——可以先做三件不花钱的事:一是把回购条款与触发条件的时间点列成一条时间线,算出从条件成就到现在过了多久;二是把减资相关的表决与章程条款找出来,确认「定向减资需要多少人同意」;三是列一张清单,把配偶签过的文件、担任的职务、公司与家庭之间的资金往来逐项写下来。这三件事做完,「现在该谈判、该行权还是该应诉」,方向基本就清楚了。需要时也可以通过本站联系页面把投资协议和章程发给我,先做一次不收费的初步梳理,再决定下一步怎么走——不必先把所有问题都想明白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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