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签署:中欧班列的货权凭证通了,但别急着用
日前,中国等 26 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据新华社报道,签约仪式于 2026 年 10 月 26 日在加纳首都阿克拉举行,包括中国、加纳在内的 26 个国家成为公约首批签约国,公约此后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商务部副部长蒋成华出席签约仪式并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约由中国发起并引领达成,经第 80 届联合国大会于 2025 年 12 月审议通过。
商务部负责人在签约仪式上的表述是:这一制度创新填补了国际规则空白,为跨境运输单证的融资交易提供国际法治保障,将有效缓解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资金压力,降低跨境陆上贸易交易成本。
消息传到做外贸和物流的圈子里,最常见的反应是「那以后中欧班列的运单也能押给银行了」。这句话的方向没错,但时点错了。签署不等于生效。这一篇要讲的,正是这份公约改变了什么、现在能不能用、以及企业当下应该做什么这三件事——顺序不能颠倒。
一、先定性:它改变的不是「提单」,是「谁有资格代表货权」
要理解这份公约的分量,得先看懂现在这套规则的缺口在哪。我国现行法下,海运提单的地位是明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这句话里藏着三个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已收妥的收据、以及凭单放货的承诺。正因为「谁持有提单、谁有权要求交付」,提单才具备了事实上的货权凭证功能,进而可以被拿来融资。民法典把这条路也铺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请注意第四百四十一条这个「交付即设立」的规则——它意味着银行拿到提单就能取得质权,手续简单、确定性强。这是海运贸易融资能跑得起来的制度基础。
问题出在海运之外。公路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现行法下都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也就不具备「凭单提货、凭单融资」的功能。中欧班列跑的是铁路,多式联运中间还可能夹着公路段,货在途几十天,货主手里那张运单却不能用来向银行借钱——这就是所谓「只有海运提单才代表货权」的制度壁垒,也是这份公约要打破的东西。
二、公约做了什么:创设一类新的单证,而不是把提单扩围
官方表述中的关键句是:「在国际规则层面创设适用于所有跨境运输方式的『可转让货物单证』」。请注意「创设」二字——它不是把海运提单的规则照搬到陆运,而是新造了一类单证,让公路、铁路、航空以及多式联运都能签发可转让的、能够代表货物权利的运输单证。
这对实务意味着三层变化:
第一层,单证本身。未来在公约框架下,陆运与多式联运可以签发具备可转让性的货物单证,持有人凭单有权要求交付。
第二层,融资通道。一旦单证可转让、可控制货权,银行就有了可以接受的担保标的,在途货物的质押融资、信用证与托收项下的单证流转都有了国际规则层面的支撑。这正是「缓解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资金压力」这句话的落点。
第三层,数字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的评价中明确提到,该公约有助于减少不确定性、增强韧性、促进贸易融资、支持贸易数字化,并提高国际供应链效率。电子可转让记录是这套框架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最重要的一节:现在能不能用
答案是还不能。这一点必须讲清楚,因为它直接决定企业要不要现在就改合同模板。
国际公约的通常流程是:开放签署 → 各国完成国内批准(或加入、接受、核准)→ 达到生效门槛 → 对该国生效。签约仪式只是第一步。中方的表态是「愿与各缔约国一道,尽快完成国内审批程序」,加纳方面也表示「将随后跟进立法并试点可转让货物单证」——这些表述本身就说明,国内立法或批准程序尚未完成。
| 时间节点 | 已完成? | 对企业的意义 |
| 第 80 届联大审议通过(2025 年 12 月) | 已完成 | 规则文本确定,但不产生国内法效力 |
| 阿克拉签约仪式,26 国首批签署(2026-10-26) | 已完成 | 表明政治意愿,签署国负有不挫败公约目的的义务 |
| 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 | 进行中 | 更多国家可加入 |
| 各国完成国内批准/加入程序 | 未完成 | ★ 在此之前公约不对该国生效 |
| 对中国生效并明确适用方式 | 未确定 | ★ 以官方后续公布为准,勿提前援引 |
所以,做中欧班列、陆运多式联运的企业,今天在合同里直接写「依据《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阶段仍然要按现行法安排: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则,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则,以及合同自由框架下的约定安排。
那公约就毫无现实价值吗?也不是。它的价值在于给未来三年的商务谈判和产品设计提供了确定的方向——下面第四节讲的就是这件事。
四、分界表:三类单证现在的权利差距
| 单证类型 | 是否可转让 | 能否作为货权凭证融资 | 现行法依据 |
| 海运提单(指示提单) | 可转让(背书) | 可以,交付即设立质权 |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 |
| 海运单(不可转让) | 不可转让 | 不能凭单控制货权 | 按合同约定处理 |
| 铁路运单(现行) | 不可转让 | 不能直接质押融资 | 现行法未赋予物权凭证功能 |
| 公路/航空运单(现行) | 不可转让 | 不能直接质押融资 | 现行法未赋予物权凭证功能 |
| 公约项下可转让货物单证 | 可转让(规则待生效) | 制度目标即为此 | ★ 公约对中国尚未生效,现阶段不可直接援引 |
五、受影响最大的三类业务
其一,中欧班列与跨境陆运。在途时间长、货值高、资金占用重,恰恰是最需要货权融资的场景,也恰恰是现行制度供给最薄弱的地方。公约一旦生效,这类业务的融资结构会发生实质变化。
其二,多式联运。「海运+铁路」「铁路+公路」的组合,过去常因单证不衔接而在责任划分与货权控制上留下灰区。统一的可转让单证框架,能把这条链子串起来。
其三,银行的贸易融资产品。银行风控的核心是「能不能控制住货」。可转让货物单证让非海运区段第一次有了可被接受的担保标的,产品的可行性、定价与授信逻辑都需要重新设计。
六、企业现在就该做的四件事
一,把在途货物的融资现状摸清楚。哪些业务现在靠信用敞口硬扛、哪些靠母公司担保、多少资金被在途库存占用——这是评估公约红利的基础数据,也是跟银行谈新产品的筹码。
二,梳理现有合同中的单证条款与准据法条款。涉外运输合同通常约定适用哪国法、单证如何签发与流转。公约生效后,这些条款的措辞可能需要调整,现在先做好台账,将来改起来很快;更重要的是,签约前请务必确认准据法与争议解决条款已经写清楚。
三,跟银行提前沟通。等公约生效再去谈,各家银行的产品都还没跑通;提前把自己的业务结构、货值、在途周期讲清楚,等规则落地时你就是第一批客户。
四,盯住官方口径,不要采信二手解读。公约的生效时间、适用范围、与国内法的衔接方式,都要以官方发布为准。任何「已经可以用了」的说法,在批准程序完成之前都不成立。
七、三个常见追问
① 首批签约国意味着什么,中国是不是已经受约束了?签署表达的是加入意愿,并不等于承担公约项下的完整条约义务。在批准(或加入、接受、核准)程序完成并对该国生效之前,公约不构成可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同时,签署国通常负有不实施与公约目的相悖行为的一定义务,具体以公约文本为准。
② 生效后,国内法要不要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直接适用还是转化立法)取决于条约性质与国内程序。是否需要通过修改国内法或出台配套规则来衔接,属于立法与批准层面的事项,以官方后续公布为准。企业层面能做的是保持关注,而不是提前押注。
③ 做跨境电商小批量发货的,跟我有关系吗?关系有限。这套制度主要服务于大宗、长距离、需要在途融资的跨境运输。小批量、短周期、走快递渠道的货物,融资需求与单证结构都不同,现阶段不必为此调整。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公约的生效时间与适用方式以官方后续公布为准,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原文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 13615817298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