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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找不到人,到底谁来赔

发布时间:2026-10-10|郑奕律师

结论先说:高空抛物砸到人,不是一开始就整栋楼平摊。法律把责任分成三层:能查到是谁扔的,由行为人(抛物者)赔,这是第一责任主体;查不到具体是谁,先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担责,再由可能加害的住户给予「适当补偿」——注意是「补偿」,不是「赔偿」,两者在性质、金额、举证上都不同。而住户只要能证明「这事跟我无关」(砸在 8 楼,你住 1 楼;或者事发时家里确实无人),可以免责。2024 年 9 月 27 日起施行的最高法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一次把物业与住户之间的责任顺位与「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时间标准讲清楚了。

一、三层责任链条:谁先赔、谁兜底

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 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放在一起看,责任的层次和顺位就清楚了:

层次责任主体法律依据责任性质
第一层具体侵权人(抛物者;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1 款前段;第 1253 条侵权赔偿(第一责任主体)
第二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2 款;司法解释第 24、25 条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能查到时为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第三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1 款后段;司法解释第 25 条适当补偿(不是赔偿)

记住一句话:能查到人,就找这个人;查不到人,先看物业有没有失职;物业担完,剩下的才由「可能加害的住户」适当补偿。法律并没有一上来就让全楼「连坐」。

二、第一层:能查到是谁,就找这个人

《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1 款前半句写得很直白: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最理想的状态——找到了扔东西的人,受害人向他要全额赔偿,天经地义。

这里要区分「抛物」和「坠落」两件事,它们的归责基础不一样:

  • 抛物是人主动扔的,通常是故意或过失;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身就被第 1254 条明确「禁止」。
  • 坠落是物品自己掉下来的(花盆被风吹落、外墙砖脱落、空调外机坠落),适用《民法典》第 1253 条——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过错推定:先推定你有过错,你得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

所以「抛物」要看谁的故意过失,「坠落」则要看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维护义务。两条路径的举证方向完全不同,办案第一步就要先判断属于哪一种。

三、第二层:物业的责任有两种形态,顺序不一样

物业服务企业是「建筑物管理人」,第 1254 条第 2 款要求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发生;没采取、导致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把这条落地成了两种情形,很多人恰恰在这里搞混:

  • 情形 A——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依司法解释第 24 条,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先执行抛物者;执行不到的部分,物业才在它的过错范围内补。
  • 情形 B——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依司法解释第 25 条,这时物业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物业担完之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没被填补的其余部分,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为什么两种情形处理方式不同?因为情形 A 是「第三人(抛物者)实施侵害 + 物业违反安保义务」,类推《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2 款,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情形 B 里没人能找到,为了让受害人不至于落空,就让有安全保障能力、且可能确实失职的物业先担一层。无论哪种情形,承担责任的主体事后都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那「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具体是什么?实务中通常包括:张贴警示、入户宣传告知抛物危害、日常巡查并及时制止、对老旧外墙与搁置物做隐患排查维护、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俗称「仰望」摄像头)等。做了什么、留没留痕,直接决定物业能不能减责——这也是物业管理方的重点防御方向。

四、第三层:住户的「适当补偿」——三个关键限定

查不出具体侵权人时,才轮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第三个层次有三个必须注意的限定,很多误解都出在这里。

第一,范围不是「整栋楼」,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法院会结合抛物/坠物的种类、落点与轨迹,合理排除不可能是侵权来源的楼层与方位;能够判断出抛掷高度的,该高度以上的住户就可以排除。实务中也经常出现「整栋楼除某几户外都补偿」的判决,但那是推定范围,不是法定的「全楼连坐」。

第二,性质是「适当补偿」,不是「全额赔偿」。「补偿」意味着这不是基于住户的过错,而是基于公平考量分摊风险,因此金额通常远低于实际损失。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受害人损失、可能加害人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例如四川遂宁「高空铁球砸死婴儿」一案,法院判决涉事楼栋除确实无人居住外的住户每户补偿 3000 元——这就是「适当补偿」的典型样态:不是「一人赔一份损失」,而是「大家分摊一点」。

第三,「难以确定」有一个时间节点。司法解释第 25 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这意味着:一方面,不必死等「查清真凶」才敢起诉,程序可以推进;另一方面,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查到了真人,就应当直接由该人担责,轮不到住户补偿。

同时,第 1254 条第 1 款给住户留了出口——「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住户一方,需要「自证清白」。可以举出的证据包括:事发时不在本地的行程记录、房屋长期空置的水电燃气用量、房屋非本人居住/使用的租赁或委托证明、监控佐证、楼层不可能性等。证明到位,就能被排除在补偿主体之外。住户在补偿后,同样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将来真凶查明,可以追回已付出的补偿。

五、别忽略第 1254 条第 3 款:公安有调查义务

《民法典》第 1254 条第 3 款是一处容易被忽视、却很实用的规定:发生第 1 款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把「查清责任人」从受害人的个人努力,变成了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实务价值在于:报警、要求立案调查、调取监控,是把案件从「找不到人 → 全楼补偿」推向「锁定侵权人 → 找他全额赔」的关键一步。很多案件能不能找到真凶,取决于事发后第一时间有没有固定现场、有没有及时调取并保全监控。

六、刑事红线:扔东西不只是赔钱的事

高空抛物早已不只是民事纠纷。《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该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什么算「情节严重」?司法实践通常从四个层面综合判断:

  • 主观恶性:为发泄情绪而抛、多次实施、经劝阻后仍继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
  • 行为场合:在人员密集场所、人流量大的时段、建筑物出入口实施;
  • 危险程度:所在楼层高度,抛掷的是重物、尖锐物、有毒有害物或高温液体;
  • 后果程度:造成人身轻微伤、较大财产损失,或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需要特别注意「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这句:如果抛掷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刑法》第 114 条;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第 115 条第 1 款);如果针对特定人,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因疏忽大意造成重伤、死亡的,还可能涉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全国首例高空抛物案中,行为人两次从三楼向楼下公共区域抛掷菜刀,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仍被以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危险物品抛向公共区域,本身就是入罪的理由。

最后提醒一句: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条并行线,坐牢不能抵掉赔钱。判了刑,该赔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一样要赔。

七、两份行动清单

如果你是被砸到的受害人:

  • 立即报警并保全现场:用手机拍摄坠落物、落点位置、时间三要素,别急着清理;
  • 要求公安调取监控、查明责任人——第 1254 条第 3 款是他们的法定义务;
  • 固定损失证据:就医记录、诊断证明、费用票据、误工证明、财产维修发票等;
  • 确定被告的策略:能锁定侵权人,主诉侵权人,必要时把物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补充责任;查不到人,则主张物业先行担责、剩余部分由可能加害住户适当补偿;
  • 心里有底:「补偿」不是「赔偿」,别按全额去预期住户那一层,但对行为人仍可主张全额赔偿。

如果你是住户或物业管理方:

  • 住户:主动留好事发时不在场、房屋无人居住或非本人使用的证据(出行记录、水电燃气用量、租赁协议、委托管理说明等),这是被排除在补偿主体之外的抓手;
  • 住户:若已被判适当补偿,保管好凭证,真凶查明后可依法追偿;
  • 物业:把巡查记录、警示宣传、隐患排查台账、监控设备这几项做实、留痕——这是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减免责任的直接证据;
  • 物业:老旧外墙、空调外机、花盆搁置等坠落隐患要定期排查维护,避免从「抛物」责任滑向第 1253 条的「坠落」责任。

人身损害与物业责任纠纷

涉及高空抛物致伤、责任主体认定、物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住户被要求补偿的,建议先厘清证据与顺位,再决定起诉对象与主张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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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 号,自 2024 年 9 月 27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受理法院意见为准。

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 13615817298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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