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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5000 万一分没实缴,1 元转让股权后公司欠债——原股东还要不要掏钱

发布时间:2026-09-28 16:30|作者:郑奕律师

导读: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实缴 0 元,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把股权以 1 元转让给他人;几年后公司欠债还不上,债权人一查工商信息,发现当年的股东早已退出。问题就来了:这笔没缴的出资,是找现在的股东要,还是可以把已经退出的原股东一起追进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专门回答了这个问题,而 2024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批复,又把答案切成了两段——关键看你那次转让发生在哪一天。

一、直接答案:先看转让发生在哪一天

1、这个问题的答案不是一个,而是两个,分界线是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施行的日子:
 ①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转让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没按期足额缴,转让人对这部分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注意,这里不问转让人有没有逃债的恶意;
 ②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转让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 号批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即不适用,而应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实务中主要看转让人转让时有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2、所以「原股东还要不要掏钱」这个问题,先别急着论道理,先翻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日期落在哪一边,适用的规则完全不同,结论也可能一个要掏、一个不用掏;
3、一句话记住:新法之后是「一律兜底」,新法之前是「看有没有恶意」。

二、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不问恶意,转让人一律补充责任

1、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条相比旧规则最大的变化是:删掉了「恶意」这个前提。旧法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且受让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把门槛换了——只要转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让人就始终留着一份「兜底」责任;
2、为什么这么设计?因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还没到」并不等于「这个义务不存在」,它只是还没到期。如果允许股东通过转让把这份义务彻底甩掉,认缴制就会变成「用注册资本装点门面、到期前卖掉走人」的通道;
3、但立法也留了顺序,不是让原股东第一个掏钱:第一顺位永远是受让人——先由受让人缴;只有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才轮到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这个「先后顺序」是理解「补充责任」四个字的关键,后文还会展开;
4、实务上有个容易忽略的点:转让人这一份责任并不因为「当时价格公允」「买方是熟人」「工商已经变更完了」而消灭。1 元转让也好、按净资产转让也好,只要出资期限在转让时尚未届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就开始起作用。

三、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看有没有逃债的恶意

1、为什么最高法要专门出一份「不溯及」批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曾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列为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之一。若真溯及,意味着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所有「未届期转让」都要按新规则追原股东,等于用今天的新规去评判过去合法作出的交易;
2、法释〔2024〕15 号(2024 年 12 月 24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把这一点纠正过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发生的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批复同时明确,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3、那「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落到个案是什么?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等旧规与审判实践,核心是审查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① 有恶意(例如公司在债务已经形成、或已明显无力清偿时才转让;受让方是无偿付能力的空壳;转让后仍实际控制公司、或受让方与转让方关联)→ 转让人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② 无恶意(正常的商业退出、价格与净资产相当、受让方有偿付能力、转让后不再参与经营)→ 一般不因「未届期转让」本身而承担责任;
4、实务含义很清楚: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退出的股东,不等于绝对安全,但至少有一个「讲理」的空间——把当时的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受让方资信、公司当时的偿债能力整理成证据,是这类抗辩的全部工作量所在;而 7 月 1 日之后退出的股东,抗辩的落点不在「有没有恶意」,而在「受让人到底缴了没有」「我承担的是补充责任、顺序在后」。

四、补充责任 ≠ 连带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是另一回事

1、第八十八条其实有两款,管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经常被混着说:
 第一款——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缴,受让人不缴则转让人补充责任;
 第二款——转让已届出资期限却未缴的股权,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两款的差别要看两层:
 ① 时间点:出资期限到了没缴就转让 → 这是违约再转让,性质更重,所以是连带;期限未到就转让 → 只是义务尚未到期,所以是补充;
 ② 责任形态:连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同时、任选向转让人或受让人主张全部;补充意味着有先后顺序——必须先向受让人主张、且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才能就未缴部分找转让人;
3、为什么这个区分对当事人如此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谁先被起诉、谁先被冻结、谁先被执行」。如果原股东主张自己是「未届期转让」,而债权人按「已届期未缴」的连带责任来追,争的第一件事就是转让时出资期限到了没有——而依据就是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日期;
4、顺带提醒一个与出资义务相关的规则:如果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出资期限还没到,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条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股权转让规则叠加,会把不少「等期限到了再说」的盘算直接打掉,展开可参见本站关于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仍需提前缴资(出资加速到期)的分析。

五、债权人怎么把这笔钱要回来

1、诉讼阶段追加:在起诉公司还款的同一案件中,把符合条件的股东(含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方式效率最高,但需要证据支撑「谁是股东、期限到没到、转让发生在何时」;
2、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追加未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有严格的法定情形,需以生效裁定或证据为准;
3、破产程序中的出资追缴:公司进入破产后,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破产语境下的追缴力度通常最大,因为不再受「期限未到」的限制;
4、债权人在实操中最该做的准备工作其实在交易之前:合作前查工商信息与股权变更记录,重点看零对价或超低价转股、超长认缴期限、股东频繁变更这三类信号。交易后则要全程留痕:合同、转账流水、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的凭证——这些既是债权证据,也是日后主张权利的基础。公司欠债时债权人还有哪些路径可以把责任穿透到股东个人身上,可参见债权人追到股东个人的几条路径。

六、卖方与买方各自的「转让前动作清单」

1、给转让方(卖方):
 ① 先算敞口——查清自己认缴多少、已缴多少、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哪天,未缴部分就是你可能被追的上限;
 ② 把价格谈够——既然转让人可能承担补充责任,这部分潜在责任应当计入转让对价(或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
 ③ 选受让人要看偿付能力——受让人越可能缴得出钱,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越难被触发;把股权转给一个空壳,等于把风险留给自己;
 ④ 协议里写清出资义务的承接与追偿——约定受让人按期缴纳、转让方被追偿后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⑤ 做好证据准备——保留定价依据(评估报告、净资产表)、交易背景、受让方资信材料,这是将来主张「无恶意」的底稿;
2、给受让方(买方):
 ① 受让前必做出资尽调——目标股权的实缴情况、章程出资期限、有无非货币出资未办权属转移、有无抽逃出资痕迹;
 ② 协议里要出资瑕疵担保——约定转让方对出资瑕疵的陈述与保证,以及发现瑕疵时的价款调整或解除机制;
 ③ 别只听「已经实缴了」——查验资或银行入账凭证,并在登记信息里核对;
 ④ 关注章程出资期限的调整——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若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过长,需要按国务院关于实施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完成期限调整,逾期未调整会影响出资安排。相关过渡要求可参见新公司法五年实缴与存量公司过渡期安排的梳理。

七、常见疑问

1、已经把股权转让了,工商也变更完了,还需要负责吗?——工商变更只解决「股东身份对外公示」的问题,不消灭出资义务。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转让的,转让人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2、1 元转让是不是「恶意」的证明?——低价本身不是决定因素,但它是重要信号。新法之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问恶意,转让人本来就有补充责任;新法之前,「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无对价的受让方 + 转让时公司已负债」往往被用来证明恶意;
3、受让人已经缴了一部分,转让人要补多少?——补充责任的范围是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那部分,不是全部认缴额;
4、转让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能找受让人要回来吗?——可以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代位追偿等路径主张,所以协议里写清追偿条款非常关键;
5、公司的债务还没到期,股东就转让了股权,算不算逃避?——新法之后不成其为抗辩(本来就要担责);新法之前,如果债务尚未发生、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通常难以认定恶意;
6、我既是原股东又是债权人呢?——两种身份的权利义务要分别处理,但同样的出资义务不因身份重叠而免除。

这个问题的最终答案,从来不是「原股东要不要还钱」,而是「那次转让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的哪一边」。新法之后,退出不等于脱身,转让人手里永远留着一张「补充责任」的底牌;新法之前,讲的是当时那笔交易做没做亏心事。所以对今天还想通过「1 元转让」脱身的人来说,最该记住的一句话是:认缴的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数字,而是一份迟早要兑现的承诺——卖掉股权,卖不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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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企业经营者了解规则边界,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结合公司章程、协议与实际证据,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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