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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惨视频带货为什么会被拘: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三条分界线

发布时间:2026-10-26|郑奕律师

最近一条新闻让不少做短视频的人心里发紧:一对夫妻连发数百条卖惨视频带货,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卖惨不是营销手段吗,怎么就犯罪了」。这个问题值得一次讲透——因为从「夸大」到「坐牢」之间,确实存在三条清晰的台阶,每一步的分界线都写在法条里。

一、第一个台阶:行政违法——虚假宣传

先要纠正一个现在满网都在引用的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后,虚假宣传条款已从旧法第八条移到第九条,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如果你的运营手册、合规培训材料还在写「第八条」,请立刻改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把这条拆开,它管的是两类人:自己吹的和帮别人吹的。后者是新法明确的增量——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来帮他人宣传,与直接吹嘘自己的商品同责。也就是说,给别人刷单刷好评的,不再是「我只是个服务商」。

落到「卖惨带货」的场景,容易被认定踩线的内容有这么几类:虚构困境(重病、负债、家庭变故)、虚构身份(果农、单亲妈妈、返乡青年)、虚构产品来源(产地、全手工、数量有限)、虚构销售数据(卖爆了、库存见底)。注意这里的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夸张」,而是是否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作出交易决定。

罚则同步加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这里有一个常被忽略的衔接:第三条明确「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包括商品不存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使用虚构的证明材料等。所以同一件事可能同时撞上两部法,按照特别规定与处罚竞合的规则处理,但不会因为走了一部就免掉另一部。

二、第二个台阶:虚假广告罪

罚款之外再往上,是刑事。《刑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罪名有三个特点必须讲清楚:

其一,主体面很宽。不只是投广告的商家,做广告的(经营者)和放广告的(发布者)都在里面。MCN 机构、代运营团队、帮忙铺量的渠道方,都可能成为主体。

其二,「情节严重」有专门的立案追诉标准。除违法所得数额外,还包括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造成人身损害等情形——这就是为什么被查处过一次却继续做,风险会陡增。

其三,网络场景早已入刑。司法实践中,组织刷单炒信的平台经营者、专门为他人提供批量虚假好评牟利的个人,都已经有被判虚假广告罪的先例。「我没有直接卖货」不是挡箭牌。

三、第三个台阶:诈骗罪——真正的分界线在这里

同样是「编故事」,为什么有的只罚款、有的按照虚假广告罪判二年以下,有的却按照诈骗罪直奔十年以上?差别不在故事有多假,差别在被害人掏钱的基础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断的三要素是:①有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②被害人是不是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③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个都满足,才是诈骗。

带货场景里有一条非常好用的经验判断:看钱是冲着「商品」去的,还是冲着「人」去的。

情形被害人掏钱的基础通常定性
夸大商品功效、虚构产地,但确实发货商品的使用价值虚假宣传 / 虚假广告
虚构惨境求打赏、求助,并无真实商品交易同情心,而非商品对价诈骗
虚构惨境带货,商品存在但价格虚高、质量低劣混合——看两者比重可能数罪竞合或按重处断
收款后不发货、发货后失联、卷款跑路单纯的财产转移诈骗(起点更高)

数额标准按下列幅度认定,各省高院与省检察院在幅度内确定本地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2011 年 4 月 8 日施行)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四种情形要从严惩处,这是很多普法文章漏掉的一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把这段放回短视频语境就明白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正是第一项。面向全网公开账号发布的卖惨内容,天然符合「不特定多数人」这个要件——这也是这类案件一旦入罪,量刑通常不会往轻里走的原因之一。此外,诱骗老年人、残疾人下单落在第四项,同样是法定从严情节。

还有一个容易被误读的规则:数额「接近」巨大或特别巨大标准、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数额没到,但情节够格,照样可以跳档。

四、最后一个常见误区:退了钱就不用坐牢吗

很多人以为把钱退掉就没事了。司法解释确实规定了从宽通道,但有一个严格的适用前提,务必看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注意条首的限制语:「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条通道针对的是小额案件;一旦数额已经进入「巨大」(实践中通常是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这一档),退赃退赔影响的是判多久,而不是追不追究。真正的表述应该是:退赔是量刑情节,不是免责事由。

对被害人这边,司法解释另有两条很有用: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的按比例发还;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把骗款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他人的,在对方明知、无偿取得、明显低价取得、源于非法债务这四种情形下依法追缴,但他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

五、如果要举证,「惨是假的」怎么证明

证据方向具体材料证明目的
人物身份比对视频自称的身份与户籍、社保、工商登记信息的比对证明人设虚构
经营状态实际仓储场地、发货地、供货合同、进货成本证明「产地直发/自产自销」不实
资金流平台佣金结算流水、店铺主体回款账户确定责任主体与违法所得
内容生产痕迹剧本、拍摄脚本、道具采购、群聊沟通记录证明「明知是假而编」
被害人侧下单与付款记录、收到的实物与宣传页对比、聊天记录证明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

其中「明知」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分水岭:能拿出剧本、能证明团队内部讨论过「这个身份是编的」,就很难再用「不知情」抗辩。

六、给从业者的六条红线

一,可以讲产品的优点,不能编一个不存在的人。评价性、感受性的表达有安全空间,事实性陈述必须能对得上证据。二,身份、产地、资质、检测报告、销量数据,这五类必须有材料支撑。三,不要用「剧情演绎」的名义掩盖事实宣称,标注剧情不等于免责。四,代运营、MCN、刷量服务商不要再把自己当「局外人」,新第九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都盯着你。五,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就该立刻停下来复盘,再犯会大幅推高刑事风险。六,一旦被调查,第一时间做的是保存内部沟通记录并咨询律师,而不是删数据——删除记录本身可能成为不利证据。

七、三个常见追问

① 「被拘」一定是刑事吗?不一定。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有多种形态,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二者性质完全不同,要看后续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移送起诉。最直观的判断点是:有没有律师会见、有没有转取保候审。

② 卖的是真货,只是故事是假的,要不要紧?要紧。虚假宣传规制的是「宣传行为的虚假」,不以商品本身是否合格为前提。货是真货,但人设、产地这样的关键事实不实,照样构成虚假宣传。

③ 平台有没有责任?平台对入驻商家负有资质审核与内容管理义务;明知或应知存在虚假宣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点与网络安全法框架下的平台信息管理义务是同一套逻辑。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所引法条均为现行有效版本,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原文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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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 1361581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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