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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钱雇人杀人,雇主判得比动手的轻吗:教唆犯、共同犯罪与故意杀人的量刑逻辑

发布时间:2026-10-29|郑奕律师

一条旧闻重新被翻出来:一位做反诈内容的博主,被人在两年前买凶杀害。这类新闻下面最常见的追问不是「谁干的」,而是——那个出钱的人,会不会因为自己没动手,就判得轻一点?

本篇只讲法律规则,不讨论具体案情,也不评价任何人。只回答一个问题:在雇凶杀人的结构里,「我没动手」这四个字,在法律上到底值多少钱。

一、定性:出钱的那个不是「从犯」,甚至可能不是从犯

很多人凭直觉把雇凶的人想成「幕后主使」,把拿刀的人想成「执行者」,然后默认主使更重、执行者更轻。刑法不是这么分工的。刑法评价的不是谁沾了血,而是谁在共同犯罪里起了什么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请注意「共同故意」这三个字。雇凶要成立共同犯罪,前提是双方对「把人杀死」这件事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一个出价,一个接单,双方在「杀人」这个结果上是一致的。如果雇主只想「教训一顿」,动手的人却把人杀了,那雇主对被杀的结果可能不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负责。这是雇凶案件里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分水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读这里的关键:主犯的认定标准是「起主要作用」。发起犯意、出资、指定目标、安排人手的人,通常正是起主要作用的人。雇凶的人往往不是「从犯」,而是整个犯罪的源头——在很多判决里,出资者被认定为主犯,动手者反倒因为只是受雇执行,被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

二、法条链条:教唆犯不是减刑理由,是定性依据

这是本篇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雇凶的本质是教唆: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因为你的教唆产生了犯意。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是这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把第一句读两遍:「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不是「按教唆犯从轻处罚」。教唆犯不是一个固定的轻档,它只是一个身份标签;真正决定刑罚轻重的,仍然是他在这个共同犯罪里起了多大作用。教唆者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

第二款的「从重处罚」值得单独说: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重情节。雇凶的人如果找的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动手,这一条会直接加重。

第三款则是一个容易被误读的例外:只有当被教唆的人根本没有去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犯才「可以」从轻或减轻。也就是说,对方根本没动手、也没去做这件事。一旦对方已经着手实施,这一款就用不上了。

再往下,落到罪名本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特别注意这条的排列顺序:立法者把「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放在前面,把「情节较轻」放在后面。这与其他犯罪「由轻到重」的写法相反,意味着对故意杀人罪而言,重刑是原则,轻判是例外。雇凶杀人这种有预谋、有交易、有组织的杀人方式,通常很难被归入「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两相对照就清楚了:如果雇主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非「杀人」,动手的人却造成了死亡结果,那么雇主与动手者在「致死」这一段的评价并不当然相同。这不是替谁开脱,而是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认识到的、并且希望或放任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

三、分界表:三种角色,三种落点

角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通常的定性影响轻重的关键变量
出资、发起犯意的人多为起主要作用主犯,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意是否明确指向「杀死」;是否教唆未成年人;有无自首、立功
直接动手实施的人视受雇程度、是否独立决策而定可能是主犯,也可能认定为作用较小是否超出约定范围(如约定伤害却实施杀人);有无中止、救助行为
牵线搭桥的中间人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居多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明知杀人意图;是否参与出资或分赃

这张表里最需要提醒的一行是最后一行。「我只是帮忙介绍、我只是传了个话」在雇凶链条里不是安全区。明知他人要实施杀人仍为其联络人手、传递信息的,同样进入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只是作用大小不同。

四、死刑适用:不是「杀了人就一定死」

雇凶杀人属于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但死刑仍然有独立的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三句话,三层意思:第一,死刑的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不是「致人死亡」。第二,即便达到这个标准,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可以判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另一个刑种。第三,死刑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道程序是法定的,不是可选项。

所以在雇凶案件里,最终的刑罚是这些因素叠加的结果:犯意由谁发起、出资多少、是否致人死亡、死亡是否超出约定、有无自首或立功、是否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是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任何单一因素都不足以推出结论。

五、三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我没动手,所以我是从犯。」从犯与是否动手没有必然关系。刑法第二十七条的标准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出钱发起犯意的人,恰恰是犯罪的源头,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次要作用。

误区二:「钱没给完,就不算数。」雇凶的成立不以款项全部支付为条件。只要双方就「杀人」形成一致意思,并且已经开始实施,共同犯罪即已成立。尾款给没给,只是量刑时的情节,不是出罪事由。

误区三:「对方收了钱却没干,我就没事。」恰恰相反,这正是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指向的情形——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但依然是犯罪,依然要处罚。「没干成」不等于「没犯罪」。

六、三个常见追问

问:雇主和动手的人,一定是同一个罪名吗?不一定。罪名取决于各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如果雇主只授意伤害、动手的人实施了杀人,两人可能在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上分别定性。这是「共同犯罪」不等于「同一罪名」的典型场景。

问:主动报警、协助抓人,能减多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自首、立功有明确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是法定情节,但不是「免死金牌」——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由法院结合全案判断。

问:中间人只是传话,也要担责吗?要看他是否明知。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联络的,进入共同犯罪评价;确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任何实质的,不构成犯罪。「明知」的认定,看的是客观事实能推定到什么程度,不是当事人一句「我不知道」。

刑事案件的量刑,从来不是一句话能算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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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 1361581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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