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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能不能因为你破产就断供?各国怎么做

发布时间:2026-11-06|郑奕律师

一、先拆时间点:这个问题不是一条规则能回答的

「对方破产了,我能不能停止供货?」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被问得极多,但绝大多数讨论之所以吵不出结论,是因为把三个完全不同的时间段混在一起讲: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受理之后、以及重整期间。这三段的规则不一样,答案也不一样。

先把结论摆在前面:在中国法下,客户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你能不能继续供货,不由你决定,由管理人决定;而你能不能停止供货,也不由合同里那句「对方破产即可停止供货」决定。这句话听起来对供应商不利,但制度同时给了一个很多人没注意到的对价——被要求继续供货的钱,性质比普通货款好得多。

本文先把中国法的链条走完,再看美国、英国、德国怎么处理同一件事。三国的差别不在「保护不保护供应商」,而在把选择权放在谁手里、放在什么条件下。

二、受理之前:不安抗辩权是供应商最完整的一条出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款同时写明: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条规定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前提——「应当先履行债务」。先发货、后收款的供应商,正是典型的先履行方,适用这一条;如果合同约定的是「款到发货」,供应商本来就是后履行一方,对方没付款时直接依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拒绝发货即可,根本用不上不安抗辩权。把这两类合同分开看,是判断能不能停货的第一步。

中止履行之后怎么走,第五百二十八条给了完整路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受理之前,供应商的合法路径是清晰的:拿到确切证据 → 书面通知中止 → 要求提供担保 → 合理期限内不恢复也不担保 → 解除并索赔。四个动作缺一个,性质就变了。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是第一步——「听说对方要破产」不是确切证据,「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需要能被还原的事实支撑;真正经得起检验的,是法院的受理裁定、公开的执行与失信信息、停产停业的现场状态、书面催款后对方的回复。这一步没做实,后面三步全部站不住。

三、受理之后:选择权换人了

破产申请一旦被受理,规则整体切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这句话的重心在「管理人有权决定」。不是双方协商,不是供应商单方决定,选择权是单向授予管理人的。这一点决定了后面所有的判断:供应商在受理之后单方停止供货,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第十八条同时给了两条时限,都写在第一款后半句: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这两条是给供应商的确定性——你不必无限期等着。而且要注意,书面催告是供应商手上最实用的一张牌:一封合规的催告,就能把两个月的等待压缩成三十天,把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变成一个确定的「视为解除」。

第十八条第二款是继续履行的对价,也是最常被忽略的一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管理人要我继续供货,我就只能认」是个误解。你可以要求担保;管理人既想让你继续供货、又不肯提供担保,法律后果是视为解除合同——这时候不是你违约,是合同被解除了,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为破产债权申报。

接着是最关键的一层,也是整个制度设计的枢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与之相对,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而这笔债权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清偿顺序里排在职工债权、社保与税款之后,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末位按比例分配。

把这两条放在一起,会得出一个反直觉的结论:对供应商来说,「被要求继续供货」不是坏消息,「合同被解除」才是。继续履行产生的货款是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是普通债权,和大家一起排队。很多供应商凭直觉把断供当止损,实际上是把一笔随时清偿的共益债务,换成了末位分配的普通债权。这个换算,是本文最想说清的一件事。

四、在途货物与所有权保留:两个技术性出口

货已经发出、钱还没收到,是供应商最慌的场景。法律在这里给了一个独立出口,但窗口很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管理人有优先买断的权利——只要付全款,货就归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把这个窗口的边界划得很清楚: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等方式主张了取回权,即使货物最终到达管理人手里,仍可主张取回;但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待货物到达管理人后才主张的,管理人不应准许。所以取回权的时间界点是「货物到达」,而不是「破产受理」。这是全文唯一一处以天甚至小时计的地方。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另有规则。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前一方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仍可依第十八条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应当返还,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造成的损失,可以从已付价款中优先抵扣。

五、合同里那句「破产即可停止供货」,到底有没有用

这是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也是本文必须说清的一个空白。

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专条回答「约定对方破产即可停止供货的条款是否有效」。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把判断交给了第十八条:既然选择权在管理人,供应商单方援引合同条款停止供货,实质上是在行使一个法律没有授予他的权利。结果就是——受理之后援引该条款停货,通常挡不住管理人;如果因此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还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那么受理之前能不能用?取决于它是否同时满足第五百二十七条的实质条件。如果条款只写了「对方申请破产即可停止供货」,而没有落回「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这些具体情形,也不具备相应证据,那么单靠这一句中止履行,违约责任的风险仍然在供应商这边。

一句话概括:这类条款在中国法下更像一个提醒机制,而不是一个开关。它提醒你该去取证、该去发通知、该去要求担保;但它本身不能替你把货停下来。

六、各国怎么做:同一个问题,三种放法

比较法上,这个问题有一个专门的名字——自动终止条款,也叫「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指合同约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时合同自动终止、或者对方有权终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4 年)在梳理各国立法时,把做法归为两类:一类维护这类条款的效力,另一类规定破产程序的效力优先于这类条款;指南同时指出,允许否决终止条款的法域虽然存在,但尚未成为破产法的一项一般特点。这句话值得留意——它说明「各国都禁止断供」是个想当然的印象。

美国:最彻底的一刀切。《美国法典》第 11 编第 365 条 (e)(1) 规定,待履行合同或未到期租约,不得仅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或被任命托管人而终止或修改——条款写了也不算数,法院直接不认。配套的是第 362 条的自动冻结:破产申请一经提出,针对债务人的追债与终止行为原则上都要停下来,单方终止还可能构成违反冻结。例外在第 365 条 (e)(2):如果破产法以外的法律(通常是州法)本来就不要求对方接受债务人以外的人履行——典型是人身专属服务合同,比如请某位歌唱家演出——那么这类条款仍可执行。给供应商的对价是第 503 条 (b)(9):破产申请前 20 天内收到的货物,可以作为行政费用优先受偿,这就是美国实务中常说的「20 天货物」。

英国:从公用事业扩到所有供应商。《1986 年破产法》原本的第 233 条只覆盖电、水、气、通信这类「必需供应」,2020 年《公司破产与治理法》新增第 233B 条,把禁止范围扩大到所有货物和服务合同。该条第 (3) 款规定,合同里那类「因公司进入相关破产程序即终止、或供应商因此有权终止」的条款停止生效;第 (4) 款还堵了一个更隐蔽的口子——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产生、但尚未行使的终止权,在程序期间不得行使。三种例外写在第 (5) 款:管理人(或公司)同意终止;或者法院认为继续履行会给供应商造成困境(hardship)并批准终止。第 (7) 款尤其值得注意:供应商不得把「清偿破产前的欠款」作为继续供货的条件,也不能做任何达到同样效果的事——这一条直接封掉了「先清旧账再发货」这条路。

德国:不搞一刀切,按个案实质判断。这一点和很多人的印象相反。《德国破产法》第 103 条把选择权交给管理人,第 119 条规定,预先排除或限制第 103 条至第 118 条适用的约定无效。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走的是实质审查,不是见到「破产即可解除」就一律否决:2012 年的 IX ZR 169/11 号判决认为,持续供货、能源供应合同中以「申请破产或程序开启」为触发条件的解除条款无效,因为它预先架空了管理人的选择权,又没有对应的法定解除可能;2016 年的 VII ZR 56/15 号判决则认为建筑合同中的同类条款有效,理由是《德国民法典》第 649 条本就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条款并没有超出法定解除权;2022 年的 IX ZR 213/21 号判决进一步确立标准——如果「破产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单独导致解除,且条款在要件或后果上偏离了法定解除可能、客观上又找不到正当理由,则该条款无效;对金钱给付债权人不利的条款,通常落入无效区间。德国法还把「条款是否有效」与「条款能否行使」分开处理,有效不等于可以行使。

法域破产后能否援引「破产即断供」条款对供应商的补偿安排选择权归属
中国无专条;受理后单方停货通常无依据,可能构成违约继续履行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解除后仅普通债权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
美国不可执行(第 365 条 (e)(1));人身专属服务除外申请前 20 天内货物享行政费用优先(第 503 条 (b)(9))托管人/债务人占有中(须经法院)
英国条款停止生效,且程序前已生的终止权不得行使(第 233B 条)可要求付款保证;法院认定困境可批准终止管理人(须同意或经法院)
德国不当然无效,按是否架空第 103 条、有无客观正当理由判断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列为财团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管理人(第 103 条)

把四行并排看,会发现真正的分歧不在「保不保护供应商」,而在把决定权交给谁。美国、英国、德国都交给了管理人,中国也是;差别在于,美英用一条明确的「条款失效」规则把供应商的合同自救权直接切断,德国用第 119 条加判例做实质审查,中国则压根没有这一条,靠第十八条的选择权间接实现同样的效果。结果相近,路径完全不同——这决定了争议发生时你要论证的东西不一样。

对跨境供应链的实务含义在这里:如果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或在境外仲裁,判断的起点不是中国法,而是那个法域有没有对应的禁止规则。同一份「破产即可停止供货」的条款,在美国、英国基本是废纸,在德国要看有没有客观正当理由,在中国则要先问管理人有没有行使选择权。条款写在哪一份合同里、受哪一国法支配,比条款本身怎么写更重要。

七、争议分界表:四种情形,四种答案

情形能不能停依据与后果
受理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严重恶化可以中止,通知后可要求担保民法典第 527、528 条;无证据而中止要担违约责任
受理前,仅「听说要破产」不宜单方停货不构成「确切证据」,停货方风险自担
受理后,管理人未表态(2 个月内)可催告,30 日不答复视为解除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第 1 款;催告是最实用的一张牌
受理后,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履行,但可要求担保第 18 条第 2 款;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
受理后,你单方停货无法律依据,可能构成违约选择权在管理人;造成损失可被索赔

这张表里最需要记住的是第三行和第四行。第三行告诉你:不必干等两个月,一封书面催告就能把不确定性压缩到三十天。第四行告诉你:被要求继续供货时,你手上有「要求担保」这个对价,管理人拒绝担保的后果是合同被视为解除,而不是你必须无条件发货。

最容易踩坑的是第五行。很多供应商在得知对方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一反应是「先把货停下来,别越陷越深」。这个动作在商业上可以理解,在法律上却把自己从「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变成了「违约方」——管理人不但可以要求你继续履行,还可以就停工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

八、常见误区

误区一:合同里写了「对方破产即可停止供货」,就能停。在中国法下,受理之后这一条基本挡不住管理人;受理之前能不能用,要看是否符合第五百二十七条的实质条件。它更像提醒机制,不是开关。

误区二:对方一进破产程序,我就自动没有供货义务了。恰恰相反。第十八条给管理人的是选择权,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选择继续履行时,你的供货义务还在,只是多了一项要求担保的权利。

误区三:管理人让我继续供货,我只能无条件照办。第十八条第二款明文写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不是请求权之外的恩惠,是法定的对价。

误区四:继续供的货肯定也是打水漂。这是最贵的一个误解。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是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顺位在职工债权、税款和所有普通债权之前;被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才是普通债权,排在最末位按比例分。把这两者搞反,会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

误区五:货已经在路上,只能认了。第三十九条给了在途取回权,管理人只有付全款才能拦下。但窗口以「货物到达」为界,到达之后再主张,管理人不予准许。

误区六:外国都禁止破产后断供。不是。美国是一律不认,英国 2020 年起扩大到所有货物和服务,德国要按个案看有没有客观正当理由,联合国立法指南也明确说否决终止条款「尚未成为一般特点」。三国的共同点只是「决定权在管理人」,不是一个统一的禁令。

九、常见追问

问:怎么判断「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没有达到可以中止履行的程度?第五百二十七条要求「确切证据」,落脚点是能被还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商业判断。同一批事实对不同行业、不同合同类型的影响不一样,具体认定仍要看个案证据与合同约定。

问:催告要怎么写才算数?核心是让「要求管理人在三十日内答复是否继续履行」这个意思可证明地到达管理人,并留出送达凭证。条文本身只要求「催告」,没有规定格式,但争议时你要证明催告存在、且日期明确,这决定了三十日从哪天起算。

问:管理人一直不表态,货压在仓库里,损失谁承担?第十八条第一款已经把「二个月未通知」和「三十日未答复」的后果定为视为解除,这是法律给的确定性出口。至于因此产生的仓储、保管等实际损失,属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按第五十三条申报债权。

问:继续供了货,共益债务拿不到钱怎么办?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如果债务人财产连破产费用都不够,程序本身可能被终结,这一点无法靠顺位解决。这也是为什么第十八条第二款给了「要求担保」这个前置保护——在供货之前把担保落实,比在供货之后主张顺位更有效。

问:跨境合同约定外国法,中国这套规则还适用吗?不适用。选择权归属、条款效力都由准据法决定。同一份合同,适用美国法时那类条款基本不可执行,适用德国法时要看有没有客观正当理由,适用中国法则回到第十八条的选择权。先定准据法,再谈能不能停货。

问:破产法正在修订,这些条号会不会变?修订草案已进入审议程序,但截至本文写作时尚未通过,现行有效的仍是 200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本文所引条号均以现行文本为准。修订通过后条号是否调整,需要重新核对。

十、最后一句

「能不能断供」这个问题,表面上是商务判断,实质上是顺位判断:你停下来的那一刻,把自己的债权从随时清偿的共益债务,换成了末位分配的普通债权。看清这一点,很多决策会反过来。

本文对美国、英国、德国规则的介绍仅作制度比较,不构成对当地法律的适用意见;具体案件须由当地执业律师依准据法核验。中国法部分依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客户进入破产程序,供货还是停货先算顺位

继续履行是共益债务,解除后是普通债权——一笔账算错,方向就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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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 13615817298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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