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身患艾滋病仍多次嫖娼,未造成感染也获刑一年——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
导读:43 岁的吕某于 2019 年经疾控部门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并持续接受定期药物治疗——他对自己的病情完全知情。然而 2025 年 5 月至 8 月期间,他先后在两处出租屋内与两名女性实施嫖娼行为共 5 次,累计支付嫖资 530 元。案发过程中,吕某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未造成他人感染。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他如实供述罪行。2026 年 8 月 25 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吕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2000 元。很多人看到新闻的第一反应是:「没传染给别人,也构成犯罪?」——答案是肯定的,而且这正是这个罪名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
一、传播性病罪:惩罚的是「行为」,不是「结果」
1、《刑法》第 360 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这个罪在刑法理论上叫行为犯——只要「明知患严重性病 + 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两个要件齐备,犯罪即告既遂。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感染,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一点有明确司法解释背书: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为什么这样设计?因为立法要禁绝的是「严重性病患者涉足性交易」这个行为本身——每一次交易都是一次不可逆的公共健康冒险,等「真的传染了」再追责,被害人的人生已经无法还原。刑法提前到行为阶段介入,就是对不特定公众健康的前置保护;
4、顺带澄清一个常见误区:嫖娼本身只是治安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拘留、罚款),不构成犯罪。把嫖娼从「违法」变成「犯罪」的,正是「明知患严重性病」这个主观状态。
二、「明知」怎么认定?艾滋病案件还要「从重」
1、上述司法解释第 11 条列了三种「明知」的认定情形:①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或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③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明知」的。本案中吕某 2019 年经疾控中心确诊并持续服药治疗——第一种情形的证据链完整得没有任何争辩空间;
2、第 12 条进一步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艾滋病在目前医疗条件下尚不可治愈,其社会危害性远超梅毒、淋病,立法对它单独标注了「从重」;
3、本案的量刑逻辑很清晰:基准刑在五年以下,吕某有自首(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和认罪认罚两个法定从宽情节,法院最终采纳量刑建议判一年——即便如此,这个刑期也明显重于普通传播性病案件的常见判罚,从重情节已经体现在里面;
4、还有一条更重的红线:根据同一司法解释,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或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致人重伤」处理(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艾滋病感染在刑法第 95 条项下被明确认定为「重伤」。也就是说,吕某这次是运气好 + 防护到位;若真的造成感染,罪名和刑期都会上一个数量级。
三、给感染者与普通人的三句话
1、对感染者:法律充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格权、就业、就医、婚姻等合法权益(《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3 条明文禁止歧视),感染者的身份本身不是罪过——罪过在于拿着这份「知情」,去做把他人健康置于险境的事。确诊记录就是「明知」的铁证,任何「我只是想正常生活」的理由,都抵不过一次次交易的客观行为;
2、对普通人:本案两名涉案女性也已另案处理——卖淫一方明知患病同样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责任。高危行为后的暴露后预防(PEP)阻断用药有 72 小时窗口,越早越好;同时留存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追责;
3、给所有人的一句话:传播性病罪的证据门槛远比想象中低——就诊记录、疾控随访、购药记录,都能锁定「明知」。「没传染」从来不是免罪金牌,只是从一年走向十年之间的距离而已。
刑法保护的不只是这一次交易的对方,而是整个社会对「严重性病不进性交易」的底线共识——行为一出手,罪名就成立。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