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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时主张「期权是劳动报酬」要求折现——投资性激励与劳动报酬的定性之争

发布时间:2026-09-30 10:30|作者:郑奕律师

导读:技术负责人入职时拿到一封 offer,上面写着「年薪 80 万 + 期权 5 万股」;三年后他离职,要求公司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把还没行权的期权折成现金,公司回复四个字:离职作废。这类纠纷真正难的不是「该给多少钱」,而是这笔钱在法律关系上算什么——它决定了你先去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去法院、时效是一年还是三年、谁承担举证责任。期权到底属于劳动报酬,还是投资性权益?本文把定性标准、两条通道的差别,以及企业和员工各自该做的动作讲清楚。

免责声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分析,仅供经营者与劳动者了解规则边界,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直接答案:三句话

1、定性决定程序,程序决定时效和管辖。同一个「期权该不该折现」的争议,被认定为劳动争议、还是被认定为投资/股权纠纷,前置程序、时效、管辖法院、举证责任四项全都不一样。所以这类案件的第一步不是算钱,是先定性;
2、分界线是「这份权益是不是劳动的对价」。形式上看两件事:有没有劳动关系、协议有没有把激励算进薪酬;实质上也看两件事:取得和保留是否以在职/服务期/绩效考核为条件、要不要自己出钱、收益跟着个人劳动贡献走还是跟着公司整体价值走;
3、全国还没有统一规则,别指望一条司法解释给你标准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征求意见稿曾专条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正式公布的二十一条中删除了这一条。定性的权力被交回个案,由法院结合事实做实质审查。

二、先分清:期权、限制性股权、虚拟股不是一回事

1、股票期权是「将来按约定价格买入股份的选择权」。行权之前,你手里并没有股权,只有一项附条件的权利;行权要自己掏钱,行权之后才成为股东(或持股平台的合伙人)。它离「股权」最远,离「约定」最近;
2、限制性股权(实股)是直接把股权给到你,但附带服务期、业绩或转让限制,未达条件时公司可以按约定回购或收回。它已经是股权,争议往往变成价格之争而不是性质之争;
3、虚拟股/分红权/「利润提成」不发股权,只按比例分配收益,通常与工资、奖金一起发放。它是三种工具里离劳动报酬最近的一种,实务中最容易被认定为工资性收入;
4、所以第 3 节里那句「除外」很有讲究——即便是当年那份草案,也把「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正式条文虽然删除了整条,但这个但书反映了实务的共识方向:要「权」的争议更偏商事,要「钱(补偿)」的争议更偏劳动。这直接决定你的案由怎么立;
5、这三类工具在离职场景里还会叠加出「状态」问题——未成熟、已成熟未行权、已行权,三种状态的命运完全不同,「0 元回收」到底站不站得住、行动顺序怎么排,可以看公司 IPO 前夕裁员并「0 元回收」员工期权那篇。本文不重复个案应对,只解决它前面那一步:这件事在法律上属于哪一类——因为定性一变,程序、时效、举证全都要变。

三、两条通道,后果差在哪

1、先把两条路摆在一起看,就知道为什么双方都要争「定性」:

维度 走劳动争议 走民商事(合同/股权纠纷)
前置程序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起诉直接向法院起诉
时效仲裁时效 1 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诉讼时效 3 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条)按协议约定的法院;没有约定则被告住所地
举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一般「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不足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请求基础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劳动法项下的项目协议约定的权益本身、股权或合伙份额、违约与赔偿

2、要提醒的是:这张表不是「哪边赢面大」的排行榜,而是「哪条程序更适配你的诉求」。想拿到股权本身、想进股东名册,程序上更适配商事路径;想主张一笔补偿金,劳动路径的举证分配对个人更友好——这也是双方争定性的真实动机;
3、「定性不统一」不是理论问题,它每天都在产生不同的结果:在不少地区的实践中,期权损失争议被按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不进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有法院从实质对价出发,认定其为劳动报酬争议、要求先走仲裁。同一份协议、同一笔诉求,立案窗口给的两句话可能完全相反,这就是当事人最直观的体感;
4、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差异:劳动争议路径下的请求项目受劳动法体系约束(比如经济补偿有法定计算方式),而商事路径直接回到协议约定,可能出现数额更大的合同利益。反过来,商事路径的三年时效看着更长,但举证压力完全落在主张方身上。

四、定性看什么:四个问题

1、有没有劳动关系?外部董事、外部顾问、纯财务投资人通常不签劳动合同,他们与公司之间的激励争议不容易被当作劳动争议处理。反过来说,你是正式员工,这一问就先失一分;
2、协议有没有把这份权益算进薪酬?offer、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里写成「年薪 XX 万 + 期权」,与另签一份《股权激励协议》并载明「独立于劳动合同」,两者的指向完全不同。但要注意:名称不是决定因素——写成「奖励」「福利」「额外激励」,都不影响法院的实质审查;
3、取得和保留是否以劳动关系、服务期、考核为条件?越是「在职才有、离职即失、完不成 KPI 就没了」,越接近劳动报酬;越是「出资换股权、风险自担、跟着公司整体估值走」,越接近投资;
4、要不要自己出钱、收益从哪里来?行权要自掏腰包、退出价格按融资估值或净资产计算,是投资性权益的典型特征;按月按比例分钱、与工资一并发放,则更接近工资。把这四问的答案排一排,定性倾向基本就出来了;
5、还要知道一点:同一份计划里可能出现「混合定性」——已经行权取得、钱已经付过的部分按投资处理,还没行权那部分的损失补偿则可能落到劳动法框架里。所以真实案件里,往往不是「整件事是什么性质」,而是「每一项请求分别是什么性质」。

五、公司最关心:「离职即作废」条款到底有没有用

1、原则上有效。激励协议约定服务期未满、或未达行权条件即丧失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格式条款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本身也不能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2、但有一个高风险场景:如果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员工无法行权,法院很可能认定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转而支持员工的行权请求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离职即作废」在「你自己辞职」和「公司把你赶走」两种情况下,效果可能完全相反——而「解除是否违法」这个前置问题,适用的正是被辞退时该拿 N 还是 2N那套判断标准。所以这类案件里第一个要查清的事实,是离职是谁提出来的、理由写的是什么;
3、已经行权、钱已经付过的部分,不能靠一句「离职即作废」收回去。这时争的是回购价格:约定按原始出资额或名义价回购的,可能被主张显失公平;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通常参照最近一轮融资估值、净资产,必要时启动评估。因此谈判的第一个抓手应当是「按什么价回购」,而不是「能不能回购」;
4、新《公司法》给了股权激励一条正当的回购通道:公司可以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但这条通道有硬约束——因这一项收购的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同条第四款);公司还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做激励方案时必须把这些数字算进去,否则到了回购环节才发现「收不进来」或「收进来消化不掉」;
5、如果激励对象同时是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要注意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这不是「作废」,而是「锁定期」——在谈判桌上,两者的分量完全不同:作废是没有权利,锁定期只是暂时不能卖。

六、企业侧:把定性推向「投资」的五个文本动作,以及它的边界

1、单独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明确载明该权益系基于投资安排的长期激励,与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奖金相区分;
2、不写进薪酬栏:不要在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的「工资/奖金」项目下出现期权,也不要在 offer 里把它并进「年薪包」的表述;
3、把出资与风险写实:行权需激励对象自行出资;收益与公司整体价值挂钩;离职、终止、公司未能上市等情形的处理方式逐项约定,避免留白;
4、约定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但要清醒:管辖约定改变不了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法定判断,不因条款怎么写而改变;约定真正能影响的是商事路径内部的管辖;
5、统一授予主体:由持股平台(通常是有限合伙企业)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而不是公司本身作为授予/出让主体,可以降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色彩,也便于集中管理。相应地,涉及股权对外转让时,别忘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把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持股平台的份额转让虽然不走这套程序,但合伙协议的约定同样会限制退出;
6、边界在这里:文本只是影响因素之一。只要事实层面「以在职为条件、离职即失权、收益与绩效强绑定」,法院仍可能在实质审查后认定为劳动争议。所以文本要做,但不要当护身符——出资凭证、股东名册或合伙份额记载、表决与分红记录,这些「事实」和文本一样重要;
7、再给一个反向提醒:如果公司用「给激励换服务期」来留人,那正是把激励拉回劳动法框架的动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法定单方解除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可以综合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已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这一条既是企业的留人工具,也说明「特殊待遇+服务期」在劳动法上早有一套现成规则——用得好是留人,用不好就是给对方递上「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证据。

七、员工侧:离职前后该做好的四件事

1、先把文件收齐:offer、劳动合同、股权激励计划文本、授予协议、行权通知、出资凭证、历年考核与绩效记录、离职申请或解除通知。特别是离职是谁提出来的、理由写的是什么——这一份文件往往决定「离职即作废」能不能用;
2、把时点钉死:授予日、归属(vesting)节点、行权窗口、离职日、股权或合伙份额变更日。这类争议的胜负,经常就落在某一个具体日期上;
3、算清时效:劳动仲裁时效只有 1 年,且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商事路径是 3 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两条线不一样,不要按「反正有三年」来安排动作;
4、定性不明时的稳妥走法: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也应当依法受理。这条衔接通道让「走错门」的代价大幅降低,所以不要因为拿不准定性就迟迟不动;
5、最后提醒一个常被忽略的后半段:如果行权后你确实取得了股权,离职后再转让,别以为转让完就与出资义务无关了——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并不因为一次转让而自动消失,尤其是「低价受让、认缴未实缴」的持股平台份额。所以谈退出时,除了价格,还要把「转让后谁继续承担未实缴出资」写进协议里。

八、常见疑问

1、公司说期权是「奖励」不是「工资」,会影响定性吗?——不影响。名称不是决定因素,法院看的是取得与保留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收益是否具有劳动对价属性;
2、期权还没行权,能直接要求折现吗?——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但要证明「若非公司原因,本可行使并取得确定的收益」。有明确回购价或估值依据时(例如最近一轮融资的每股价格、协议锁定的计算公式),请求更容易被支持;完全没有定价依据时,举证难度明显更大;
3、我自己辞职的,期权一定作废吗?——若协议明确约定主动离职即丧失、且该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则上有效;但已经归属、已经出资部分的处理,仍要看条款与对价是否失衡;
4、授予主体是老板个人或持股平台,我该告谁?——看谁与你形成了权利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实际参与安排。实践中常需把公司、持股平台与实际控制人一并考虑,具体以协议文本与事实为准;
5、协议里写了「不属于劳动争议」,就一定不是劳动争议吗?——不是。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法定事项,法院依法审查,不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这类条款改变不了定性,只能影响商事路径内部的管辖约定;
6、只签了意向邮件、没有正式协议,能主张吗?——入职阶段 offer 或邮件里出现的「授予」「股权激励」表述,通常被理解为需要依照公司制度办理的计划或意向,而不是已经可以直接兑现的权利。正式协议、股东名册或合伙份额记载,才是权利落地的凭据。

这类争议的本质,是同一笔钱被两套法律框架同时认领:劳动法把它看作劳动的对价,公司法与合同法把它看作投资的回报。所以「期权算不算劳动报酬」这句话本身问得并不完整——真正要问的是「你主张的是哪一种利益」。要股权的,走商事;要补偿的,多半会被拉进劳动;已经出过钱、已经在册的,原则上按投资处理。对员工而言,最贵的不是定性本身,而是等到一年时效过去才开始想这件事;对企业而言,最危险的不是协议写得不够狠,而是「离职即作废」四个字被用来掩盖一次违法解除。所以给双方的建议是同一句:把出资、归属、离职原因和退出价格这四件事,在授予的那一天就写清楚,远比在离职那天争论「这算什么钱」便宜得多。

如果你手里正有一份股权激励协议,或者刚离职正在犹豫要不要主张,可以先做两件小事:把授予协议、行权与出资凭证、离职文件归到一个文件夹;再把自己在公司的身份写在一张纸上——是员工、是股东,还是两者都有。这两样东西理清了,你该走哪条程序、还剩多少时间,基本就清楚了。需要时也可以通过本站联系页面把协议和离职时间线发给我,先做一次不收费的初步梳理,再决定是先申请劳动仲裁还是直接起诉——不必先想清楚全部问题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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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奕律师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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