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 130% 参考线、定金的 20% 上限、两者并存只能择一——三条边界一次测清
填入合同金额与你的约定,本地判断违约金参考线与定金 20% 上限。不上传任何数据。
违约金与定金是两个独立的担保履行工具,规则各有边界。
| 条文 | 要点 |
|---|---|
| 第五百八十四条 |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 |
| 第五百八十五条 | 可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后仍应履行债务。 |
| 第五百八十六条 |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
| 第五百八十七条 |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请求返还,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双倍返还。 |
| 第五百八十八条 |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其一;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
| 条文 | 要点 |
|---|---|
| 第六十五条 | 酌减的衡量因素:以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恶意违约方请求减少的,一般不予支持。 |
| 第六十六条 | 法院对是否调整违约金的释明义务;一审未释明、二审到庭抗辩的,二审可在充分举证质证后径行调整。 |
| 第六十七条 | 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但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约定定金但类型不明的,主张为违约定金的应予支持。 |
| 第六十八条 | 双方均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用的是「一般可以认定」,既有空间也有底线。商事合同中法院更倾向尊重意思自治,不会机械套用 130% 这条线;反过来,恶意违约方指望靠这条线砍掉违约金,一般落空。
| 约定形态 | 效力 | 依据 |
|---|---|---|
| 违约金 ≤ 损失的 130% | 一般支持 | 法释〔2023〕13 号第六十五条 |
| 违约金 > 损失的 130%(非恶意违约方主张酌减) | 可请求适当减少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
| 违约金 < 损失 | 可请求增加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
| 定金 ≤ 标的额 20% | 全额有效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
| 定金 > 标的额 20% | 超限部分无定金效力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
| 违约金与定金并存 | 择一适用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
违约金条款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是以纠纷发生时能证明的损失来衡量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应同步固定己方损失(付款凭证、替代交易差价、停产损失等),事后补证往往只剩间接证据链。
从起草时就避免走到酌减那一步。
没有固定数额标准。参照线是「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释〔2023〕13 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但法院还会综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判断;商事主体之间的高额违约金被维持的案例并不少见。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通常按预付款或价款处理——给付方不违约时,该部分仍抵作价款或返还;但丧失的是「双倍」或「没收」的罚则力,不是金钱本身。
不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明确择一适用。但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就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赔偿。
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实务中法院一般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法释〔2023〕13 号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始终不请求的,法院通常不主动调整。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原则上不能重复主张(违约金本身即为损失赔偿的预定);与定金择一;与继续履行在迟延履行场景可以并用。条款堆得越多,被整体否定的风险反而越高。
不能。法释〔2023〕13 号发布时的配套精神明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不予支持——法定调整权不因约定排除。